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5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542號聲明人甲○○即受刑人
(現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於95年執緝崇字第2292號執行指揮書(甲)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註明「已執行自95年7月19日至95年7月27日止計9日」、執行期滿日欄內,應更正為「玖拾陸年拾貳月拾柒日」。
其他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9日因執行通緝到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簽發乙種執行指揮書載明罪名為「毒品」、徒刑「1年2月」、執行案號「95執676號」,並將聲明人送往臺灣高雄第二監獄(下稱高雄二監),顯係以受刑人身分而為執行。詎該署檢察官竟於同年月28日以另案羈押為由註銷上開乙種指揮書,將聲明人以被告之身分另案執行羈押,嗣於同年12月28日以借提執行之方式,於96年1月3日將聲明人以受刑人之身分移入高雄二監,重新執行徒刑,其刑期起算日為95年12月28日,上開原為受刑人之身分無端轉換為被告之身分,再回復受刑人之身分,對聲明人徒刑之執行應受之累進處遇分數,影響甚大。爰請求將受羈押之95年7月19日至96年1月3日以聲明人為受刑人之身分折抵本件刑期。
二、聲明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20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院為「諭知上開案件裁判之法院」無訛,從而聲明人以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程序上自無不合,先應敘明(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人因上開案件,未依臺灣高雄地方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到
案執行,經該署通緝在案,有該署95年6月1日雄檢 博崇 緝字第3691號通緝書在卷可查。嗣於95年7月18日聲明人為警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重5.2公克)、安非他命1包(重3.3公克)、葡萄糖2包、電子磅秤1台、計算機1台、注射針筒1支、塑膠鏟子5支、殘渣袋1包及夾鏈袋1包,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複訊,經檢察官訊問後,除就執行部分簽發乙種執行指揮書外,另以聲明人涉犯販賣毒品罪嫌,向本院聲請羈押禁見,本院訊問後因認聲明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羈押之必要准予羈押,並未禁見,並將聲明人解還該署。該署原以聲明人為受刑人身分於95年7月19日將聲明人解至高雄二監執行,另於同年月
27日以聲明人為另案被告身分由高雄二監出監移至高雄看守所執行另案羈押;並於95年7月28日以雄檢博崇95執緝2292字第59372號函以聲明人已於95年7月19日經本院95年聲羈第725號裁定准予羈押而註銷上開乙種執行指揮書。
另該署於95年12月28日以借提執行為由,簽發95年執緝崇字第2292號執行指揮書(甲),執行聲明人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徒刑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在案。上開本院准予羈押之裁定作成生效後,該署如欲執行聲明人之徒刑,自應以借提執行之方式始,始為適法。惟檢察官以乙種指揮書於95年7月19日對被告逕以受刑人身分令入高雄二監,於同年月27日以被告身分出高雄二監,另入高雄看守所,執行另案羈押,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上開乙種指揮書業經註銷,惟聲明人於上開期間內,確係以受刑人之身分在監執行,嗣後指揮書因聲明人另案執行羈押而註銷,自不影響聲請人前開執行之結果。從而檢察官未於執行指揮書羈押及折抵日數欄內,註明「已執行自95年7月19日至95年7月27日止計9日」,顯影響聲明人權益,是則聲明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裁定准許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另聲明人請求自95年7月28日至96年1月3日部分亦應認係
以受刑人之身分而為徒刑之折抵云云。惟查聲明人自95年7月28日起至同年12月27日止,係另案羈押之被告,非本案執行受刑人身分,其因羈押之期間自不得折抵;另95年12月28日至96年1月3日,因執行指揮書之刑期起算日期已載「95年12月28日」,此段期間本為刑期之一部,自無再為折抵之問題,從而聲明人此部分之請求,尚無可採,其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1日
書記官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