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聲再字第2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再字第23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0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四百二十一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三年度抗字第七0號、四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四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九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此所謂重要證據,亦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
貳、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並無傷害、毀損犯行,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五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有下列應予再審之理由:
一、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㈠系爭確定判決認「如將吊在天花板上之電扇五葉扇葉之五只
燈泡打破,其碎片噴射到『辦公桌』或『書桌』旁之告訴人,以致告訴人受傷之情形,非無可能。」然設若該五只燈泡遭木棒所擊碎,按照常理經驗法,其飛濺之燈泡碎片必造成告訴人頭臉部多處大小劃裂傷,豈有可能只造成「前頭部裂傷三公分」一處傷口?系爭確定判決顯然漏未審酌上開重要證據,並違反常理經驗法則。
㈡系爭確定判決認「該『球棒』復非不能移動之物,何能僅因
在勘驗現場時,未查獲『球棒』即遽予認定告訴人所指全然不實?」然而,既無法認定造成吊扇燈五只燈泡破碎飛濺之器具是否為球棒或其他可能器具,豈可單憑告訴人無憑無據之片面之詞遽予臆測認定吊扇燈是聲請人所破壞?並造成告訴人頭部受傷?㈢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成立毀損、傷害之犯罪動機為「為增
加其對…之使用權…拿切結書欲讓 楊昭 鎦簽名,惟 楊昭鎦 不允,詎…基於毀損之故意與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棒球棒砸毀…致燈泡碎片…傷及楊昭鎦之頭部」。然告訴人獨自簽名之切結書和告訴人與聲請人共同簽定之切結書,既經告訴人簽名,則何來所謂「楊昭鎦不允」之可言?顯見系爭確定判決所認聲請人之犯罪動機,根本不存在。
㈣系爭確定判決以「甲○○在偵查中,對於切結書係在民國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晚上十一點到隔天凌晨一點之間所簽之事實供認不諱…對於雙方各別提出之切結書內容之真偽互有爭執觀之,足見告訴人所指上述被害各情,尚非全然無稽,堪予採信」。然簽立切結書之正確時間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晚上,而非同年月十六日。又系爭確定判決認「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其真實性即有疑義,惟被告提出之切結書,既經兩造簽名蓋章,應屬真正。」,則其所謂切結書之真偽爭執,乃是審判當時所發生,而非聲請人與告訴人於事發當時所發生。另參諸系爭確定判決謂「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聲請人(應為告訴人之誤)在切結書上簽名之行為,係出之於聲請人之持球棒擊打吊扇燈之扇葉及燈泡之行為所致,自不能令聲請人負強制之罪責。」則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當時雙方對於切結書內容經過數次討論修改達成共識簽訂,並無爭執,益徵系爭確定判決所認之犯罪動機,實屬無稽。
㈤聲請人事親至孝,照顧家族親屬不遺餘力,聲請人與告訴人
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一次簽定協議書時,為體恤告訴人年高妻兒離棄,另送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來照顧告訴人;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雙方第二次簽訂切結書後,聲請人為使家人生活舒適,而修繕房屋,因此負債一百多萬,當時並承諾幫告訴人更換新家具及不用負擔有線電視費用,告訴人當時也欣然接受;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告訴人亦承諾負擔因其將住家更改為營業用所增加之房屋稅差額,是雙方均以協議書或切結書而非以暴力解決問題,聲請人何來傷害告訴人之動機?反觀,告訴人為爭奪聲請人所承受之房地產權及要求聲請人支付四十萬元,而以製作偽證誣告之方式濫訟,是系爭確定判決就聲請人素行、動機、手段等重要證據均漏未審酌。
二、發現下述確實之新證據:㈠本件事發當時客廳現場之佈置及置放之物與第一審法院履勘
當時應「大同小異」,並無變換、移動等情事,況告訴人於現場勘驗時對此亦無異議,並提出電腦紀錄、客廳照片以資證明,由上開客廳照片顯見吊扇燈底下,堆滿書籍、卷宗、廢紙等軟質雜物,幾無「立足」之地,加以第一審法院已認定「告訴人及聲請人如何站立於雜物上談論事情,顯有疑問」,足見聲請人根本無從「立足」,更遑論用力揮棒「毀損」吊扇燈,乃系爭確定判決未就此為調查,即遽為聲請人不利之判決。
㈡告訴人平日交往複雜,負債累累,並假冒律師名義執業,近
年來家中曾數次遭到疑似告訴人客戶抑或討債份子登門爭吵破壞,甚至闖入聲請人臥房危害妻小安全,聲請人還多次接到疑似告訴人債權人之恐嚇電話;大門及地板上數年前被砸之蛋痕至今猶清晰可見,聲請人已多次向管區員警反應,並提出楊昭鎦律師事務所招牌照片為據,系爭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聲請人之證據未予斟酌,聲請人自得執以主張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云云。
叁、經查:
一、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毀損、傷害之犯行,係綜核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昭鎦之指訴,參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對於切結書簽定時地與事發時地相符,且聲請人與告訴人間就切結書之真偽互有爭執乙情觀之,判斷告訴人所指堪予採信;另依卷附現場相片、現場平面圖、台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據。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聲請意旨一、㈠㈡所指云云,核係摘自第一審法院所為聲請人無罪判決之理由。但查第一審判決採證不當,業據系爭確定判決詳予指駁,並無漏未審酌之違誤。另聲請意旨一、㈢㈣㈤前段部分,均係聲請人陳述彼個人自認無犯罪動機之意見,僅在說明聲請人個人對於系爭確定判決採證不服之理由,並未敘及系爭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者,究係何項「重要證據」?又如何足生影響於系爭確定判決?至於聲請意旨一、㈤後段所述係關於量刑問題,惟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與法院得為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系爭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已敘明審酌聲請人之素行、動機、手段、對於告訴人造成之危害及傷害程度,及與告訴人係屬叔姪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彼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就彼之素行、動機、手段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有誤會。是以,聲請意旨此部分理由,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
三、聲請意旨二、㈠指稱:第一審法院履勘時,事發現場之客廳佈置及置放物之情況應與事發當時「大同小異」,並提出電腦紀錄、客廳照片為據;然上開照片是否攝製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電腦記錄時間?及上開照片所示是否與事發當時客廳現場相符?仍須經過調查始能釐清,無法遽憑以認定系爭確定判決有何違誤之處,自非顯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可對聲請人為更有利之判決之新證據,要與上開「顯然性」要件不合。且上開證據於系爭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已知,亦不符「嶄新性」之要件。聲請意旨二、㈡另提出之楊昭鎦律師事務所招牌照片;查第一審法院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前往案發之台北市○○區○○○路○○○號五樓進行勘驗時,聲請人在場,勘驗照片即已攝有「楊昭鎦律師事務所」招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聲請人於當時應已知有該證據存在,自不得謂不知致未及提出,或雖知而不能提出。上開證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得聲請再審之「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亦不相符。
肆、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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