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重訴字第7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
之1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丁○○應給付原告(一)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二)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或不足時,就該無效果或不足之部分,由被告戊○○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3年11月3日及94年2月24日,邀同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筆(一)93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第1年及第2年以每月為1期按月繳息,自95年11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16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二)9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4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自94年2月24日起至95年12月3日止,每月為1期按月繳息,自95年12月3日起至113年11月3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03期按月本息平均攤還,每期攤還金額依年金法計算。(一)(二)目前為按年息百分之3.585計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2紙為證。
詎被告未按期清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戊○○為一般保證人,以被告丁○○現有之財產狀況,尚難認有予以全數清償之能力,於將來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效果或不足時,被告戊○○自應就該無效果或不足部分負保證責任,為此,爰依清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面及陳述。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影本、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在將來對被告丁○○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無效果或不足時,請求被告戊○○給付該無效果或不足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民一庭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