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11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19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二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發回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附表所列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1、2及編號3、4所列之罪減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全案,認尚無不合,依法予以減刑如附表所示,並附表編號1、2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3、4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該裁定書所示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為竊盜罪,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三二號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五月,經減刑刑期為二月又十五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三八號原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減刑刑期為有期徒刑三月。兩案經減刑後,刑期合計為五月又十五日,然該裁定書主文所示,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顯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不符等語。
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於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則屬當然。
四、經查: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各依法減刑後,刑期合計為五月又十五日,然原審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是從形式上觀察,顯已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從而,原審裁定難認適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4所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並為維持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發回由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趙功恆
法官孫惠琳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竊盜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罪│竊盜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毒品危害防制條│刑法第320條第1│刑法第320條第1│││項│例第10條第1項│項│項│├───────┼───────┼───────┼───────┼───────┤│犯罪日期│民國95年8月4日│民國95年8月19│96年1月11日中│95年12月22日凌│││上午9時30分許│日下午1時30分│午約12時許│晨5時30分許││││許為警採尿時回││││││溯5日內之某時│││├───┬───┼───────┼───────┼───────┼───────┤││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桃園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察署│察署│察署││及├───┼───────┼───────┼───────┼───────┤│查│年│95│95│96│96││案├───┼───────┼───────┼───────┼───────┤│年│字│速偵│毒偵│偵│偵││號├───┼───────┼───────┼───────┼───────┤│度│號│176│4515│2895│562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院││├─┬─┼───────┼───────┼───────┼───────┤│最││年│95│95│96│96│││案├─┼───────┼───────┼───────┼───────┤│後││字│桃簡│訴│易│易│││號├─┼───────┼───────┼───────┼───────┤│事││號│2392│2276│432│538││├─┼─┼───────┼───────┼───────┼───────┤│實│判│年│95│95│96│96│││決├─┼───────┼───────┼───────┼───────┤│審│日│月│9│11│4│5│││期├─┼───────┼───────┼───────┼───────┤│││日│29│21│13│14│├───┼─┴─┼───────┼───────┼───────┼───────┤││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院│院│院││├─┬─┼───────┼───────┼───────┼───────┤│││年│95│95│96│96││確│案├─┼───────┼───────┼───────┼───────┤│││字│桃簡│訴│易│易││定│號├─┼───────┼───────┼───────┼───────┤│││號│2392│2276│432│538││日├─┼─┼───────┼───────┼───────┼───────┤││確│年│95│96│96│96││期│定├─┼───────┼───────┼───────┼───────┤││日│月│11│1│5│6│││期├─┼───────┼───────┼───────┼───────┤│││日│6│15│7│4│├───┴─┴─┼───────┼───────┼───────┼───────┤│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款│款│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又│有期徒刑2月又│有期徒刑3月││權期間或罰金額││15日│15日││├───────┼───────┼───────┼───────┼───────┤│易科罰金之折算│新臺幣2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新臺幣1000元││標準│││││└───────┴───────┴───────┴───────┴───────┘┌───────┬───────┐│編號│5│├───────┼───────┤│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拘役50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5年10月3日上│││午10時30分許││││├───┬───┼───────┤││機關│桃園地方法院檢││偵││察署││及├───┼───────┤│查│年│95││案├───┼───────┤│年│字│偵││號├───┼───────┤│度│號│22791│├───┼───┼───────┤││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年│96│││案├─┼───────┤│後││字│易│││號├─┼───────┤│事││號│435││├─┼─┼───────┤│實│判│年│96│││決├─┼───────┤│審│日│月│4│││期├─┼───────┤│││日│30│├───┼─┴─┼───────┤││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96││確│案├─┼───────┤│││字│易││定│號├─┼───────┤│││號│435││日├─┼─┼───────┤││確│年│96││期│定├─┼───────┤││日│月│5│││期├─┼───────┤│││日│28│├───┴─┴─┼───────┤│合於中華民國九│第2條第1項第3││十六年罪犯減刑│款││條例││├───────┼───────┤│減刑刑期褫奪公│拘役25日││權期間或罰金額││├───────┼───────┤│易科罰金之折算│新臺幣1000元││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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