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8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96年度嘉交簡字第10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6年度偵字第93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而提起本件上訴。然斟酌被告素行尚佳、因一時疏忽肇事,及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良好,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所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可言,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可憑,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陳明,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原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卓春慧法官陳正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