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9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分期付款」之記載應更正為「擔保借款」。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至第4行應更
正補充為「貸款新臺幣(下同)37萬元,並提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南山人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雙方約定貸款期間自民國93年11月27日起至98年10月27日止,本息分60期給付,每月1期,每期應付8609元」。
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95年8月25日」之記載應更正為「94年12月28日」。
二、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下稱修正後刑法),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之罰金數額下限為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修正後該條款規定罰金數額下限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故刑法修正後,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法律效果對被告而言較為不利(罰金刑部分罰金數額下限、計算標準均提高),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將動產擔保標的物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憑,行為實有不當,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素行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自95年7月1日起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諭知本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修正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靜慧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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