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2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上字第231號上訴人 林昕萱
林美玲 林淑華 林藜 共同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 律師
楊于瑾 律師視同上訴人 林俊男
林容卉 追加被告 黃崇凱
黃新穆 被上訴人 鄭發 (即 徐卸奶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劉孟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原被上訴人徐卸奶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死亡,有公證書、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167至175頁),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161至163頁),核無不合。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兩造被繼承人 林春發 於106年4月27日所立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林春發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均由上訴人繼承,侵害徐卸奶之特留分,爰行使扣減權請求塗銷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遺產所為遺囑繼承登記,並裁判分割系爭遺產等情,其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林春發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 林宜卉 、林俊男,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三、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次按當事人是否適格,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項。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40條定有明文。代位繼承人係本於自己固有之繼承權,承襲被代位人之應繼分,而直接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喪失繼承權者,既由代位繼承人繼承其應繼分,裁判分割遺產時,自不得列已喪失繼承權之人為當事人,應列代位繼承人為當事人,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系爭遺囑第4點載明林容卉喪失對林春發之繼承權(見原審卷
一第195頁),兩造就該遺囑為有效及林容卉喪失繼承權等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5、388至389頁),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林容卉已非林春發之繼承人。惟林容卉於本件繼承開始時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新穆、黃崇凱(下稱黃新穆等2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暨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53至255、322至350頁),原法院未列其代位繼承人即黃新穆等2人為當事人,逕為特留分扣減及分割系爭遺產之判決,自有欠缺當事人適格之違法,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之110年2月1日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黃新穆等2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275頁)。惟因黃新穆等2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林俊男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未待追加黃新穆等2人為被告,即為上訴人、林俊男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上訴人、林俊男及黃新穆等2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又經本院於110年7月1日函請林俊男於文到後3日內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林俊男已於同年月7日接獲通知,惟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見本院卷二第351、355頁),無從取得兩造全體合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更為裁判之必要。爰由本院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以符法制。㈢再林宜卉既已喪失繼承權,則被上訴人仍以林宜卉為其請求
分割系爭遺產之被告(見原審卷二第107頁、本院卷一第388頁),是否妥適?其次,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於本件第二審程序中出售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遺產並已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見本院卷二第44、97至102、282至286頁),是否仍得逕以該等不動產本身作為遺產分割標的?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遺產經上訴人於106年12月13日依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為上訴人公同共有(見原審卷一第24、181至184頁),並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塗銷該部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5頁、卷二第108、154頁、本院卷一第389至390頁、卷二第
147、216至217頁),惟未經原法院為判決,可否逕行分割系爭遺產?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編號遺產名稱權利範圍或其數額(新臺幣)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4分之12新北市○○區○○里○○○街00000號土地全部3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4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全部5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建物全部6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全部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存存款1,110,060元8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存存款1,008,426元9渣打銀行大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定存存款2,000,000元10車號:000-0000號汽車468,000元11車號:000-000號機車30,000元12車號:000-0000號機車50,000元13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險947,15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