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6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政選任辯護人姜至軒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政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 朱志正 於民國104年間任職於址設新竹市○○路○○○號之宏誠人力派遣公司(下稱宏誠公司),與 戴登發 為同事,朱志正因戴登發於104年6月中旬曾在宏誠公司表示:「如果看到泰國(即朱志正之綽號)很早到公司,我一定幫泰國開門,但如果公司液晶電視或是公司的東西不見,不要找我」等語,因而對戴登發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04年
8月4日下午6時許,先在新竹市○○路○○○號之開翊生活五金百貨,向不知情之老闆 巫添吉 購買西瓜刀1把,並飲用酒類後,前後2次手持上開西瓜刀前往宏誠公司欲找戴登發,惟因戴登發外出未返而未果,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朱志政三度前往宏誠公司,適戴登發返回宏誠公司不久,兩人遂於宏誠公司門外交談,朱志政旋即以台語大聲對戴登發斥罵,並以手持之上開西瓜刀往戴登發之左腹部揮砍1刀,致戴登發受有胸腹部穿刺傷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等傷害,並有腸子外露之情況,戴登發受傷後隨即逃入宏誠公司屋內,其時正在宏誠公司屋內之 竇仕傑紀慧菁 見狀隨即將公司玻璃門上鎖,並報警處理,朱志政持續在宏誠公司門外叫囂及敲打玻璃門後始離開,嗣經警方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朱志政並扣得其手持之西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登發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查證人戴登發、竇仕傑、紀慧菁、巫添吉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亦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持西瓜刀揮砍被害人戴登發左腹部1刀,
致被害人受有胸腹部穿刺傷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背面、第48至49頁、本院聲羈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0至12頁、第36頁、第111至
113頁),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登發、證人竇仕傑、紀慧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18頁、第19至20頁、第83至84頁、第90至91頁,本院卷第68頁背面至78頁),以及證人巫添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互核相符,並有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國泰綜合醫院
104年8月5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被害人戴登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病歷影本1份、被害人戴登發傷口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3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酒測單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 可佐 (見偵卷第23至31頁、第63至81頁、第90頁背面、第96至97頁),另有西瓜刀
1把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公訴人雖以被告所涉係殺人未遂而為本件起訴,並以證人戴
登發、竇仕傑及紀慧菁於審理時之證述為據,主張被告與證人即被害人戴登發於案發前已因被害人戴登發之言語而有紛爭,是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之動機,且被告於案發前多次至宏誠公司找尋戴登發,並於事前連續飲用酒類以壯膽等情,認被告殺意堅決;復以被告手持西瓜刀,砍向被害人前有說「幹,給你死」等語,以及西瓜刀全長49公分,極易砍中人體重要部位等情,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故意,或至少有不確定故意;再以,被告於被害人受傷逃入宏誠公司屋內後,仍持續有拍打公司玻璃門及在外叫囂等行為,足見被告主觀上係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等語。
惟按,刑法上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殺人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凶器之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犯意態樣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行為起因及當時所受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研析,尚不得專以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受傷程度多寡及據為區別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殺人未遂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故殺人未遂、傷害之區別,端賴行為人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傷害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凶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凶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復按,倘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疑問,致犯罪事實猶不明確時,法院應如何處理,始不至於停滯而影響當事人之權益,在各法治國刑事訴訟程序中,有所謂「罪疑唯輕原則」(或稱罪疑唯利被告原則),足為法官裁判之準則。我國刑事訴訟法就該原則雖未予明文,但該原則與無罪推定原則息息相關,為支配刑事裁判過程之基礎原則,已為現代法治國家所廣泛承認。亦即關於罪責與刑罰之實體犯罪事實之認定,法官在綜合所有之證據予以總體評價之後,倘仍無法形成確信之心證,即應對被告為有利之實體事實認定;易言之,當被告所渉及之犯罪事實,可能兼括重罪名與輕罪名,而輕罪名之事實已獲得證明,但重罪名之事實仍有疑問時,此時應認定被告僅該當於輕罪罪名,而論以輕罪;若連輕罪名之事實,亦無法證明時,即應作有利於被告之無罪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戴登發於警詢、偵查時均證稱,被告係因證人在公司之言詞認為證人戴登發在講被告是小偷,因此心生不滿(見偵卷第83頁背面、第90頁正面及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會想拿刀砍我,是因為被告誤會我在公司講液晶電視的事情,以為我說他是小偷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亦陳稱係因證人戴登發在公司之言語有影射被告為小偷之意,被告遂有教訓證人戴登發之意圖等語(見本院第
111頁正面與背面);然被告於審理時亦陳稱:我與戴登發平常沒有交集,我去公司上班,我很少與人家講話,我與戴登發都沒有互動,本案案發當天是與戴登發第一次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核予證人紀慧菁於審理時之證述:
平常朱志政與戴登發兩人沒有交集,也沒有吵過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證人戴登發日常工作上並無交集,且無仇怨,亦無吵架之經驗,是尚難僅以被告對證人戴登發上開一次之言語有所不滿,即認定被告對證人戴登發具有殺人故意存在。
2.次查,證人即被害人戴登發雖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說「幹,給你死」,就砍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惟證人竇仕傑於審理時證稱:我聽到朱志政都是講台語,我聽到一連串國罵,罵很多,我本身聽不太懂台語;對朱志政有無用台語講「給你死」,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證人紀慧菁亦證稱:朱志政那時候就一直罵髒話,朱志政講台語,我聽不太懂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背面),是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證人戴登發時,有無以台語說「幹,給你死」等言詞,除證人戴登發外,並無他人聽聞;又縱認被告確有說出上述言詞,然一般人於打架鬥毆時,不免會有為助長己方聲勢,而說出連串國罵髒話,甚至喊出「給你死」等言詞,衡情其真意僅係虛張聲勢以威嚇對方,要非確有生死相搏之用意,是以,尚難僅憑被告之言詞遽認被告確有殺人之主觀犯意存在。
3.再查,被告持以揮砍證人戴登發之西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刀全長(含刀刃及刀柄)49公分,刀刃為金屬材質,刀刃鋒利,長36.9公分,寬4.1公分,刀刃尖端微微彎曲;刀柄為木質材質,長12.5公分,最寬處3公分,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8頁背面)。而證人戴登發因被告揮砍行為受有腹部刀傷合併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其腹部傷口15公分,深及腹腔內,於急診當日(即104年8月4日)接受脾臟裂傷修補術(無切除)、腹壁修補術及傷口縫合,送醫當時有生命危險,接受住院治療共9天等節,亦有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4年8月5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年8月12日診字第I-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新竹國泰綜合醫院105年1月13日(104)竹行字第01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86頁,本院卷第94至95頁)。惟證人戴登發審理時結證稱:被告直接砍我左腹部,我來不及閃,被告砍我以後,我才後退;被告砍到我以後,我才後退,被告砍我時,我也來不及閃避,是被告砍我一刀以後,我才往後退;被告到公司找我,我走出公司時時,與被告距離差不多1步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正面及背面),是以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證人戴登發之際,證人戴登發並未閃避,係遭被告砍中腹部受傷後,證人戴登發方後退,則苟若被告確具殺害證人戴登發之犯意,其手持刀刃長達36.9公分,寬達4.1公分之鋒利刀具,且距離證人戴登發僅1步之遙,在證人戴登發未刻意閃避之情況下,應無可能僅造成證人戴登發受有腹部撕裂傷、脾臟裂傷等傷勢,證人戴登發之傷勢理應更加嚴重,是以被告陳稱:我最討厭人家說我是小偷,我當時喝了一些酒,想要嚇嚇被害人而已等辯詞,並非全無足取。
4.又查,雖證人竇仕傑及紀慧菁於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證人戴登發進入屋內後,仍有用手及西瓜刀大力敲門及叫囂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74、75頁、第76頁背面、第77頁);然證人竇仕傑另證稱:沒有看到被告從後面追被害人,繼續再砍的動作,我看到朱志政揮了一刀,當下我以為只是嚇嚇而已,我轉頭看了一眼電視,然後戴登發進來時我才看到流血。我沒有看到朱志政揮一刀後,有無繼續追趕戴登發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而證人紀慧菁亦證稱:我沒有看到朱志政拿刀在後面追趕或持續揮砍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皆與證人戴登發於本院陳稱:當天被告好像沒有繼續追我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堪認被告持西瓜刀揮砍證人戴登發一刀後,於證人戴登發轉身逃入公司屋內之際,並未有再行揮砍或追趕之舉動;且證人戴登發進入宏誠公司屋內後,屋內之證人竇仕傑與紀慧菁雖有將玻璃門上鎖,然宏誠公司之玻璃大門僅為一般玻璃製之大門,此有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31頁),倘被告確有殺人故意,被告於證人戴登發進入屋內之際,當可持續持刀追趕證人戴登發,甚至可持續追砍證人戴登發,即便公司玻璃門遭上鎖,被告若確實殺意甚堅,亦可以西瓜刀刀柄敲碎玻璃入內,然被告既未有追砍之舉動,亦未強行破門入內,則甚難僅以被告持刀揮砍證人戴登發後,仍有在門外敲打玻璃門及叫囂之行為,旋即認定被告有殺人之犯意。
5.是公訴人雖主張被告因證人戴登發之言詞,心生不滿而基於殺人犯意持西瓜刀揮砍證人戴登發,惟依上述證據,被告辯稱:其雖對證人戴登發言詞有所不滿,然僅係要教訓、嚇嚇證人戴登發,因此持西瓜刀揮砍證人戴登發等語,尚可採信,是被告主觀上是否確有殺人犯意,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㈢綜上所述,被告究係出於殺人故意或傷害故意而持西瓜刀揮
砍證人戴登發此節,法院依卷內調查所得之證據,仍存在無法排除之合理懷疑,揆諸上述「罪疑唯輕原則」之法理,自應論科以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傷害罪。
二、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尚有未合,已敘述如上,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於9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竹簡字
第6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月28日入監執行,嗣於100年4月27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雖辯稱:我拿著西瓜刀回去公司,警察已經在那邊等,
我是拿西瓜刀要回去自首;後來警察已經在公司了,我有回去公司自首等語(見本院聲羈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68頁),然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集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見)。經查,證人竇仕傑警詢時證稱:被告於104年8月4日20時45分許持刀返回新竹市○○路○○○號被警方查獲當時,並未向警方說出自首字眼等語(見偵卷第18頁),且到場處理之警員亦表示,於現場查訪在場人竇仕傑及紀慧菁案發經過時,朱志政突然從外手持西瓜刀走進案發現場,經在場證人竇仕傑及紀慧菁向警方指證朱志政即為行兇之人,手持之西瓜刀為凶器,職等便依現行犯將朱志政當場逮捕,並查扣犯罪工具西瓜刀1把等情,亦有到場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 利正德 出具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3頁),益證警方於被告向警方坦承犯行前,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及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情況,是以被告上述主張,亦非可採。㈣爰審酌被告僅因對證人戴登發之言詞心生不滿,即持鋒利之
長型刀具西瓜刀攻擊證人戴登發之腹部,其犯罪手段非屬輕微;被告之揮砍行為致證人戴登發受有胸腹部穿刺傷合併血胸,脾臟撕裂傷及內出血等傷害,並有腸子外露之情況,且送醫急救時已有生命危險,證人戴登發雖經醫治痊癒,然目前身體呈現用力時肚子會痛,吃太飽也會痛,不能用力之情形,受有身體與精神上之痛苦等情,被告之犯行對證人造成之損害非輕;且被告於案發後迄今仍未與證人戴登發達成和解,並未賠償證人戴登發損失之犯罪後態度,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雖有結婚但未與太太小孩同住、之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日薪1,1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西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王碧瑩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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