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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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80號原告 魏淑惠 訴訟代理人 郭金生 原告 周吉仁 被告 郭志忠
張玉梅 郭志鴻 郭俊麟 郭文隆 郭國保 前6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具狀追加占用系爭土地之另名共有人 陳文良 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8頁),被告陳文良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則未到庭或具狀辯論;原告嗣撤回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之追加起訴(見本院卷二第3頁反面、第69頁),原告魏淑惠並於訴訟進行中與被告陳文良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二頁第129-131頁);原告周吉仁則當庭撤回對被告陳文良之起訴,並獲被告陳文良之同意(見本院卷二第127頁反面),於法自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張玉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1,800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張玉梅應給付20,352元與原告周吉仁。被告郭志鴻應給付46,706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志鴻應給付29,892元與原告周吉仁。被告郭俊麟應給付35,443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俊麟應給付22,684元與原告周吉仁。被告郭文隆應給付32,462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文隆應給付20,776元與原告周吉仁。被告郭志忠應給付118,918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志忠應給付76,108元與原告周吉仁。
被告郭國保給付24,181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國保應給付15,476元與原告周吉仁」。嗣於訴訟進行中,迭經聲明之變更,最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如下述貳一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41頁、卷二第120頁)。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未訂立分管協議,被告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即無權占用,原告自得向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就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分述如下:
1被告郭志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18
0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2棟,並自100年2月至104年12月間以每棟每月12,000元租金分租予訴外人 彭美秀 、 潘廷英 ,扣除稅捐成本後,獲得租金收益793,440元,依原告魏淑惠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5/2400及原告周吉仁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10計算,被告郭志忠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123,975元、79,344元。另被告郭志忠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F、I、J、K、M」部分面積共計178平方公尺,搭建圍牆、作為化糞池及車庫使用逾5年,依原告魏淑惠、周吉仁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計算,被告郭志忠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58,962元、
37,736元。綜上,被告郭志忠應給付原告魏淑惠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82,937元、給付原告周吉仁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17,080元。
2被告張玉梅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96
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逾5年,依原告魏淑惠、周吉仁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計算,被告張玉梅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1,100元、20,352元。
3被告郭志鴻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辛」部分面
積共計141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屋車庫逾5年,依原告魏淑惠、周吉仁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計算,被告郭志鴻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45,677元、29,892元。
4被告郭俊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戊」部分面
積共計107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鐵皮屋車庫逾5年,依原告魏淑惠、周吉仁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計算,被告郭俊麟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4,663元、22,684元。
5被告郭文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D」部分面積98
平方公尺,搭建水泥地鐵架固定式帆布車庫逾5年,依原告魏淑惠、周吉仁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計算,被告郭文隆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1,748元、20,776元。
6被告郭國保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丁」、「E、M
」部分面積共計73平方公尺,興建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及化糞池逾5年,依原告魏淑惠、周吉仁之應有部分及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10%計算,被告郭國保分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648元、15,476元。
(二)另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予原告魏淑惠之訴外人 許錦源 、 張雲娥 、 何正新 ,其本人或繼承人已讓與原告魏淑惠取得系爭土地前3年(即99年5月至102年5月、99年7月至102年
7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予原告魏淑惠,據此,原告魏淑惠應得請求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三)爰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郭志忠應給付182,937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志忠應給付117,080元與原告周吉仁。
2被告張玉梅應給付31,100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張玉梅應給付20,352元與原告周吉仁。
3被告郭志鴻應給付45,677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志鴻應給付29,892元與原告周吉仁。
4被告郭俊麟應給付34,663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俊麟應給付22,684元與原告周吉仁。
5被告郭文隆應給付31,748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文隆應給付20,776元與原告周吉仁。
6被告郭國保給付23,648元與原告魏淑惠。被告郭國保應給付
15,476元與原告周吉仁7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係 郭氏 祖先所有,家族世居該處,其中或因先人指定或於分家協議,被告之曾祖父、祖父等即就其應有部分,在系爭土地特定之處建屋居住,而被告均係依祖先先前特定建屋之土地位置繼承而來,嗣後僅於原址將建物修繕改建,並未有任何變更。茲就各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特定處所有建物之情狀分述如下:
1被告郭志忠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於其曾祖父 郭頂 時代即特定於該處,後由祖父 郭必 繼承,再傳於其父 郭炳耀 ,現由被告郭志忠繼承取得,該建物於57年2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足徵該建物於斯時即已存在,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75年1月。2被告張玉梅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原為其公公 郭鏡堂 所有,後由其夫 郭燦坤 繼承,夫亡後現由被告張玉梅繼承而得,該建物於56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足徵該建物於斯時即已存在,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75年1月。
3被告郭志鴻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原係宗親 郭煜 建於該特定處,後由訴外人 郭鏡忠 、 郭鏡軒 繼承,而被告郭志鴻再向郭鏡軒買賣取得,該建物於53年4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足徵該建物於斯時即已存在,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75年1月。
4被告郭俊麟所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號),原係祖父 郭煜建 於該特定處,後由訴外人郭鏡忠、郭鏡軒繼承,而被告郭俊麟係繼承訴外人郭鏡忠之部分,該建物於60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足徵該建物於斯時即已存在,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82年7月。
5被告郭國保共有之建物(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
○○弄○號),於其祖父 郭金桔 時代即特定於該處,再傳於其父 郭春灶 ,現由被告郭國保繼承而得,該建物於60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足徵該建物於斯時即已存在,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75年1月。
(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本就因為族親而約定分歸使用之部分各自占有管領,且已互相容忍多世代,縱以最後可考時期(即裝設電表)據今業已近50年,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部分之使用管理,亦從無反對之表示,顯然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自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原告周吉仁於96年8月2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魏淑惠於102年4月起陸續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系爭建物皆已存在於特定處,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本件分管契約對受讓與人原告魏淑惠仍繼續存在。何況,原告魏淑惠自始知悉被告等共有人間已因為族親而就系爭土地約定各就特定處得分歸使用,並各自占有管領,各共有人皆在應有部分之比例內使用系爭土地,其於102年8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對於被告之建物占有特定處,亦未反對,且原告魏淑惠買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後,即整理所餘空地,出租予第三人停車,並排除其他共有人之使用。
(三)退萬步言,縱否認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原告魏淑惠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未達5年,且被告所占用之土地亦非如其主張,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亦不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另原告訴請被告郭志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被告郭志忠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其請求金額,與被告郭志忠如何使用該建物無關,故不能逕認被告郭志忠所收取之房屋租金,即屬占有土地所受之利益。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與其他共有人共有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38頁)。
(二)被告張玉梅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甲」部分;被告郭志鴻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乙、辛」部分;被告郭俊麟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
丙、戊」部分;被告郭文隆、郭國保共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丁」部分及「M」一部分、車棚為附圖所示「D」部分、化糞池為附圖所示「E」部分、;被告郭志忠所有之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附圖所示「己」部分、化糞池為附圖所示「I、J、F」部分、圍牆內空地為附圖所示「M」一部分,已由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6號分割共有物案件承辦法官及本院履勘測量屬實,並有103年3月12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104年10月16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1頁、卷二第88-90頁)。
(三)原告魏淑惠於102年5月14日自 郭傳宗 、 郭光輝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23日自 郭維章 、 林孝幸 、郭永仁、 郭仲洋 、 郭榮賢 受贈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5月30日向許錦源、張雲娥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於102年7月10日向何正新買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周吉仁係於96年8月2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業經本院向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卷宗存卷足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8-67頁、卷一第35頁)。
(四)原告等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皆知悉上述建物及地上物存在於系爭土地上(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在系爭土地建屋、搭設車棚、設置圍牆及化糞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本就因為族親而約定分歸使用之部分各自占有管領,且已互相容忍多世代,縱以最後可考時期(即裝設電表)據今業已近50年,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部分之使用管理,亦從無反對之表示,自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周吉仁於96年8月27日因夫妻贈與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魏淑惠自102年4月起陸續受贈或買賣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系爭建物皆已存在於特定處,依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106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本件分管契約對原告等仍繼續存在,況原告於102年8月16日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對於被告之建物占有特定處,亦未反對,縱認共有人間未有分管契約,考量系爭土地位於巷弄內,不應以申報地價10%計算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前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曾有分管協議?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特定部分是否為無權占有?㈡原告是否受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拘束?㈢若被告等為無權占有,各占用之土地範圍為何?原告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各為何?茲說明如下:
(一)系爭土地共有人間應有默示之分管協議存在:1按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
,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協議訂定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人間得以契約約定由特定共有人管理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且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其所約定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以按應有部分換算者為限,較應有部分換算為多或少均無不可,部分共有人未占有共有物,甚或將部分共有物交予第三人使用收益者,亦足當之;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而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
2被告抗辯其等先祖於50、60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以下建物:
⑴被告張玉梅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
屋(即附圖所示「甲」建物),原為其公公郭鏡堂所有,後由其夫郭燦坤繼承,夫亡後現由被告張玉梅繼承而得,該建物於56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75年1月,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稅籍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
⑵被告郭志鴻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
屋(即附圖所示「乙」建物),原係宗親郭煜建於該特定處,後由訴外人郭鏡忠、郭鏡軒繼承,而被告郭志鴻再向郭鏡軒買賣取得,該建物於53年4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75年1月,有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稅籍證明存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65-66頁)。
⑶被告郭俊麟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號房
屋(即附圖所示「丙」建物),原係祖父郭煜建於該特定處,後由訴外人郭鏡忠、郭鏡軒繼承,而被告郭俊麟係繼承訴外人郭鏡忠之部分,該建物於60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82年7月,有訴外人郭煜、郭鏡忠設籍於上開房屋之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稅籍證明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7-69頁)。
⑷被告郭國保共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丁」建物),於其祖父郭金桔時代即特定於該處,再傳於其父郭春灶,現由被告郭國保繼承而得,該建物於60年9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而房屋稅稅籍起課時期則為75年1月,有被告郭國保設籍於上開房屋之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稅籍證明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0-72頁)。
⑸被告郭志忠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巷○○弄○○
號房屋(即附圖所示「己」建物),於其曾祖父郭頂時代即特定於該處,後由祖父郭必繼承,再傳於其父郭炳耀,現由被告郭志忠繼承取得,該建物於57年2月1日即有裝設電表之紀錄,房屋稅稅籍起課時間始於67年,有被告郭志忠及其父親郭炳耀設籍於上開房屋之戶籍謄本、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稅籍證明存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9-62頁)。
3證人 郭添福 亦於本院證述:我住在新竹市○○段○○○○○號土
地附近的同段2402及2403地號土地上,門牌為新竹市○○路○段○○○巷○○弄○○○○號,我知道系爭2407地號土地上有新竹市○○路○段○○○巷○○○○○○○○號、同巷29弄7號及○○路○段000巷00弄00號五個建物,因為我小時候就住在那附近,那裏差不多50年以前是土角厝,後來要蓋米粉工廠的時候,就改建成照片所示的樣子,是約民國70到80年間改建的,系爭五建物從70幾年蓋到現在,沒有土地共有人表示他們無權占有要求拆屋還地,只有原告提起的本次訴訟,之前都沒有人這樣主張過。(問:系爭2407地號土地是否有分管協議?)土角厝的時候,我不清楚,但改建的時候,有經過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是口頭同意的,我所提同意人名單並非70幾年蓋房子時全體土地共有人,還有其他共有人,其他共有人應該也是同意的,不然他們會來阻止蓋房子,系爭五建物是在以前土角厝原地重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反面至118頁反面),並提出同意改建人名單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由證人郭添福之證詞及被告提出之設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新竹區營業處裝表供電證明、稅籍證明等可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對被告等部分共有人自民國50、60年以來,實際在該土地劃定使用範圍建屋居住、設置化糞池、停車棚、圍牆使用,而各自占有管領部分土地,互相容忍,未予干涉,歷時數十載,堪認系爭土地共有人已就此種土地管理使用方式,成立默示之分管契約。
(二)原告應受系爭土地分管協議之拘束:1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
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在案。上開解釋意旨,係考量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及交易安全保護而為利益衡量後,認為前開判例見解於共有土地應有部分受讓人不知悉且無從知悉之情形下,不得予以適用,以資保護善意受讓人,然受讓人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共有土地上存有分割或分管契約之情形下,即非屬善意受讓人,最高法院前述判例見解仍應予以適用,此由該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等語,即可得證。
2經查,原告魏淑惠自102年4月起分次受贈、買賣取得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原告周吉仁係於96年8月2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而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之默示分管契約,乃成立於50、60年代,且該分管契約之內容乃是將系爭土地作為部分共有人之房屋基地使用,均如前述,是該分管契約之內容,實可藉由系爭土地上數棟地上建物之客觀情事,而使任何人均可得知悉,此由原告2人自承「我買地之前有到現場看過系爭土地,我去看的時候就已經有目前系爭土地上的建物、D部分車棚,以及現在已經拆掉的圍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5頁反面),並陳明購買系爭土地之原因乃「因有些共有人的持分很少沒有辦法蓋房子,所以轉售土地持分給我們,由我們來提起訴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頁正反面),且原告魏淑惠確實已於102年間就系爭土地提起本院102年度訴字第
506號分割共有物訴訟,現已判決准予分割確定,此情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
82-93頁),顯見原告並非偶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於購地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前,對於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存在多年之事實斷無不知之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上存有分管協議之事既屬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況,依上說明,自非屬善意受讓人,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束。至原告雖提出前手許錦源、張雲娥、何正新之繼承人出具之無分管約定聲明同意書(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110頁),惟其形式真正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表明不聲請其等到庭作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參以許錦源、張雲娥、何正新為原告之前手,與原告之利害關係一致,所言多有迴護之虞而非可輕信。況本院基於前述事證已資認定系爭土地有分管協議存在,原告並非善意受讓人,故無分管聲明同意書不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併予說明。
(三)查原告之前手既為系爭土地默示分管契約當事人之一,其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贈與或出賣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對此分管協議復可得而知,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分管協議對原告仍繼續存在,則被告等依分管協議繼續使用向來占有之部分土地,對應受該分管協議拘束之原告而言,自非無權占用,被告既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其等就該土地之使用,具有法律上原因,不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①被告郭志忠給付原告魏淑惠182,93
7元、給付原告周吉仁117,080元。②被告張玉梅給付原告魏淑惠31,100元、給付原告周吉仁20,352元。③被告郭志鴻給付原告魏淑惠45,677元、給付原告周吉仁29,892元。④被告郭俊麟給付原告魏淑惠34,663元、給付原告周吉仁22,684元。⑤被告郭文隆給付原告魏淑惠31,748元、給付原告周吉仁20,776元。⑥被告郭國保給付原告魏淑惠23,648元、給付原告周吉仁15,476元,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