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若軒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若軒犯幫助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鄭若軒明知將自己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其本意之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6月15日晚間8時許,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檢察官漏載,應予補充)、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等物,在新竹市城隍廟對面之統一超商,以宅急便之方式寄至桃園市中壢區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將上述帳戶供其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詐騙集團所屬之人,取得鄭若軒上述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分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 葉怡君 等人,致葉怡君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鄭若軒上述帳戶內。嗣因葉怡君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怡君、 陳鵬宇 、 李欣憶 、 林韋辰 、 陳柏儒 、 丁美蓉 、 黃重 儒、 李雯慧 、 華本溢 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張毓靖,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90、120至12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認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6月15日晚間將上開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以宅急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並告知密碼,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急需借款,在「借錢網」跟「林先生」聯絡貸款事宜,依對方要求交付存摺簿及提款卡、密碼,後來伊始察知被騙之事,伊不知他是詐騙集團,並無幫助詐欺之犯意,且伊並未參與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財物云云。經查:
㈠前揭帳戶由被告申辦,並領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有使用
,且其於104年6月15日,在新竹市城隍廟對面之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密碼,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848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2頁背面、第220至224頁、審簡卷第21頁、本院卷第40頁、第130頁),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顧客帳戶資料畫面查詢單、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4年10月19日合金新竹自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開戶基本資料及103年9月18日至104年6月1日止交易明細與宅急便配送聯影本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至7、10至12頁、本院卷第34至36頁、225頁);又「林先生」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寄交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詐騙行為,使被害人等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前揭被告所有之帳戶,均遭提領一空等情,經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9至20、31至34、48至49、57至59、73至74、92、108至109、118至119、135至136、152至153、168至169、180至181、189至190頁),並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之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各該告訴人、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LINE即時通訊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65受理詐騙案件聯單、匯款單等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至2
6、30、35至43、50至53、56、60至69、75至87、91、93至
103、110、107、111至114、120至131、137至148、154至16
3、166、170至175、179、182至186、191至207頁),堪認被告所交付存摺、提款卡之上述合庫銀行、第一銀行帳戶,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贓款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惟查:
1.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而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應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本案被告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為31歲之成年人,曾任工廠、麵包店、咖啡館、餐廳服務生、一般門市人員、檳榔攤等職業,工作經驗已10多年,上揭帳戶之開戶係作為公司薪水轉帳及應徵新工作使用,並有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向錢莊借款、向銀行申貸提供資料未准之經驗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20至222頁、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且有被告之勞保就保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3至137頁),足認被告心智正常,智慮成熟,並非無使用金融提款卡之經驗或不知金融提款卡具存提功能者,對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後,該帳戶可能成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2.再者,被告辯稱伊因生活需要用錢而相信「借款網」資訊,其存摺簿、晶片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係被騙走云云,縱令被告所稱「林先生」曾來電告以得代辦貸款乙情屬實,然:
⑴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再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又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⑵查,被告於案發前並不認識「林先生」,對於「林先生」之
真實姓名等資料毫無所悉,僅靠手機聯絡等情,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卷第221頁),顯見該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況且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銀行撥款後,可用以提領貸款,如一併交付,即難防止「林先生」於銀行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是被告所述向不詳年籍之「林先生」經由手機及郵寄資料之申辦貸款過程,顯與常情有違,而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生活經驗,自應得察覺「林先生」誠屬可疑。
⑶又銀行等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
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甚至與本人進行確認,而個人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供持有人查詢帳戶餘額、轉帳及提款之用,尚非資力證明,無從供徵信使用;況他人或其他帳戶之款項欲轉入、存入該帳戶內或銀行核撥貸款,僅需帳戶帳號及所有人戶名資料即可,無庸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更無須知悉提款卡密碼。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有去銀行問過,銀行說伊是 小白 身分,即與銀行從來沒有往來,無法借錢,伊就找銀行代辦的,跟伊要資料即身分證影本及家中基本資料,還有工作證明及勞保資料,但之後無消息;以前有跟錢莊借錢過,伊跟錢莊借錢最多至3萬元,利息是10分、20分利都有,因伊有借有還,後來含本金及利息全部都還掉,當時錢莊跟伊要了身分證影本、家裡資料及保證人,還問伊在哪工作,當時找不錯的朋友當伊保人,錢莊也有請伊簽本票,後來伊還錢後,這些資料都有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背面頁),足認被告有辦理信用貸款及民間錢莊借款之經驗,對於向銀行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當非一無所悉。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對方只說收存摺要設定密碼,設定完畢就會把存摺還我,伊選擇相信對方就寄送存摺出去,伊未去確認對方是代辦公司或銀行人員,以前信用卡是業務來檳榔攤找伊,伊交身分證影本出去,其他簽署文件業務會拿來給伊寫,當時未交存摺,伊不清楚貸款與辦理信用卡有無不同,伊沒再多問,因伊朋友講不要跟銀行貸款,但伊很需要錢,故伊才選擇代辦公司試看看;對方在電話中問伊需要多少錢,伊說5萬元,對方沒要求提出擔保或財力證明,只要求伊提出存摺、身分證影本,伊有質疑過,可是伊選擇相信,伊有聽過電視媒體宣導任意提供帳戶給不詳人士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但伊當時急需用錢,伊當下只想試看看。伊想不會那麼倒楣,才會選擇相信試一次看看等語(見偵卷第222至2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稱:我只要借5萬元,利息要繳多少我沒跟他們談等語(見審簡卷第23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交存摺、金融卡,他沒說要特定銀行,伊有問他為何要交存摺,他說因伊的銀行跟他沒有配合,故要設定密碼扣款,因伊不知是真是假,伊想應該是這樣,伊之第一人壽是這樣扣款,伊跟他說只有2本存摺,他就說2本都寄給他;伊當時還有寄提款卡,伊寄出後他收到時打電話給伊問密碼,伊告訴他,因為他要設定密碼用的;伊有問對方沒要工作證明及勞健保資料,他說有需要會跟伊說,伊有覺得奇怪;伊跟銀行、錢莊借錢時,他們會說利息計算方式,對方有說利息1個月要繳7、8千元;伊有質疑一下對方會將伊存摺拿去做不法用途,伊還是想說他是代辦的,伊不想跟家裡拿錢;伊只是認為不會這麼倒楣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足見被告對不詳年籍自稱「林先生」來電要為其代辦貸款,並要求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事,實已有所懷疑,顯與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竟未為任何查證,亦未就貸款利息、還款期限等細節事先約定,即率將個人至關重要之金融帳戶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與其素未謀面且來路不明之陌生人,益徵被告所為,主觀上已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的犯意甚明。
⑷被告雖辯稱伊係因生活需要用錢而相信「借款網」資訊,且
發現有異後,有用手機撥打「林先生」手機,傳簡訊要他快點跟伊聯絡,事後始發現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云云(見本院卷第65頁),並提出簡訊照片及遠傳電信被告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為證。惟依被告104年5月20日至同年6月18日之被告手機雙向通聯資料顯示,其雖於案發後之104年6月15日、16日、17日有與「林先生」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50至背面頁),然單以通聯紀錄,無法證明雙方聯繫之具體內容,又被告固於104年6月18日傳訊與對方之簡訊稱:
「請把東西寄還給我,我等你半小時回電,半小時後我被騙去的東西一率(應係「律」)掛遺失即可,有我資料又如何,我去備案就好了,掰」等語,有簡訊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然被告自承其名下僅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第一商業銀行二金融帳戶,均是為工作薪轉需要而申辦,6月15日伊轉帳給朋友後第一銀行帳戶就沒有錢了,合作金庫帳戶申辦後均未再使用,(見偵卷第221頁),且該二帳戶內餘額甚低,亦有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7、12頁),則被告明知其與自稱可協助貸款之「林先生」之人素不相識,復無任何信賴關係存在,且「林先生」於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後,將可任意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進行款項提領之動作,自己對於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已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甚至無法確保自己能否如願取回所交付之物,竟將自己現有之全部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不詳年籍之「林先生」,足證被告在有所質疑對方可能將寄出之存摺、提款卡供作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用途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尋求可快速借款之機會,主觀上存有可能申辦貸款成功,亦有可能遭他人騙取使用,但因自己不會受到損害且不會如此倒楣,故仍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由被告所發之上開簡訊內容,益證被告認定縱使存摺、提款卡及個人資料無法取回,僅需掛失、備案即可脫免責任之僥倖心態。是以一般客觀智識之人觀之,既已足發覺可疑,當足預見該帳戶可能用以詐騙他人匯領使用之情,被告既有此等預見可能性,卻仍為達自身貸款目的而漠視他人權益,亦未採取任何防止結果發生之舉,任由他人將其所寄交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使用,對於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結果漠然以對,顯對該帳戶可能作為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確有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對於不詳姓名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員將其交付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作提領詐騙款項之用,應可得預見,而容任其發生,應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其所申辦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
幫助,使犯罪集團得以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轉帳至系爭帳戶內,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雖被告單純提供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構成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然其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仍應依幫助犯論科。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使詐騙集團得以分別對如附表所示13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而同時觸犯13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前開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且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詐得金額達82,061元,所生危害非輕;再衡之被告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亦未與告訴人和解,適度補償渠等損失之犯後態度;惟念其前無犯罪之科刑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另參以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對價,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情況為單親,與妹妹及兒子同住,案發時在咖啡館工作,現於檳榔攤工作,薪資按業績不固定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款帳戶│││││(新臺幣)││├──┼───┼────────────┼───────┼────┤│1│葉怡君│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amy1│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0000000」登入露天拍賣網│下午3時27分許│之合庫銀││││站,刊登販售狗飼料之不實│,匯款2,990元│行帳戶││││訊息,使用LINE通訊軟體互││││││為聯繫,致葉怡君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6日下午4時││││││44分許與之達成購買2包狗││││││飼料計2990元之交易│││├──┼───┼────────────┼───────┼────┤│2│陳鵬宇│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alan│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veoyo」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下午1時40分許│之合庫銀││││,刊登販售雙生電風扇之不│,匯款3,138元│行帳戶││││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kldmn」互為聯繫││││││,致陳鵬宇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下午1時20分││││││許上網下標3台電風扇計3,1││││││38元│││├──┼───┼────────────┼───────┼────┤│3│李欣憶│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pala│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ce3217」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中午12時43分許│之合庫銀││││,刊登販售烤箱之不實訊息│,匯款1,118元│行帳戶││││,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xmnzyq」互為聯繫,致李││││││欣憶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與之達成購買烤箱計1,││││││118元之交易│││├──┼───┼────────────┼───────┼────┤│4│林韋辰│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drea│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m21504」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下午1時3分許,│之合庫銀││││,刊登販售桌上型電腦處理│匯款4,450元│行帳戶││││器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 顏玲 」互為││││││聯繫,致林韋辰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下午1時許││││││與之達成購買1個桌上型電││││││腦處理器計4,450元之交易│││├──┼───┼────────────┼───────┼────┤│5│陳柏儒│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a802│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1065」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中午12時38分許│之合庫銀││││刊登販售PS4主機GTA5同捆│,匯款7,000元│行帳戶││││包遊戲6片2支手把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saga6208」互為聯繫,││││││致陳柏儒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30分許││││││與之達成購買PS4主機GTA5││││││同捆包遊戲6片2支手把計││││││7,000元之交易│││├──┼───┼────────────┼───────┼────┤│6│ 吳世 玲│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x819│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09」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下午2時56分許│之合庫銀││││登販售TomTomMulti-Sport│,匯款5,000元│行帳戶││││CardioGPS鐵人三項運動心││││││率錶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claire││││││mother」互為聯繫,致吳世││││││玲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上網下標購買1支運動心││││││率錶計5,000元之交易│││├──┼───┼────────────┼───────┼────┤│7│丁美蓉│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issa│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ctzao」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下午1時52分許│之合庫銀││││,刊登販售LGG4手機之不實│,匯款1萬元│行帳戶││││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winny8621」互為聯││││││繫,致丁美蓉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凌晨3時許與││││││之達成購買1支LGG4手機計1││││││萬元之交易│││├──┼───┼────────────┼───────┼────┤│8│ 黃重儒 │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x819│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09」登入露天拍賣網站,刊│下午4時6分許,│之合庫銀││││登販售 瑞軒 VIZIOV42D42吋│匯款4,000元│行帳戶││││LED液晶電視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xmnzyq」互為聯繫,致黃重││││││儒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中午12時13分許與之達成││││││購買1台液晶電視計4,000元││││││之交易│││├──┼───┼────────────┼───────┼────┤│9│李雯慧│詐騙集團成員登入露天拍賣│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網站,刊登販售LED電視之│下午1時許,匯│之合庫銀││││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款3,240元│行帳戶││││軟體帳號「顏玲」互為聯繫││││││,致李雯慧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6日與之達成購買││││││1台LED電視計3,240元之交││││││易│││├──┼───┼────────────┼───────┼────┤│10│華本溢│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st87│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0306」登入露天拍賣網站,│下午2時30分許│之第一銀││││刊登販售HTCM832G4G金│,匯款7,000元│行帳戶││││色版本手機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miss2260」互為聯繫,致華││││││本溢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上網下標購買1支手機││││││計7,000元之交易│││├──┼───┼────────────┼───────┼────┤│11│ 陳昱瑾 │自稱中國信託銀行行員之詐│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之第一銀││││下午4時46分許,撥打電話│,匯款1萬111元│行帳戶││││予陳昱瑾,佯稱陳昱瑾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超商店員作業││││││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陳昱瑾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2│ 周明潔 │自稱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6月│下午5時13分許│之第一銀││││17日下午5時3分許,撥打電│,匯款9,014元│行帳戶││││話予周明潔,佯稱周明潔先││││││前網路購物時因交易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指示其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致││││││周明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13│ 顧克 平│詐騙集團成員以帳號「jeff│於104年6月17日│被告所有││││lane750927」登入露天拍賣│下午5時27分許│之第一銀││││網站,刊登販售Canon6D相│,匯款1萬5,000│行帳戶││││機、Canon24-70mmF4L鏡頭│元│││││、Canon40mmF2.8鏡頭之││││││不實訊息,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帳號互為聯繫,致顧克││││││平陷於錯誤,於104年6月17││││││日下午4時20分許上網下標││││││購買上開相機、鏡頭等計1││││││萬5,000元之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