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俊鴻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宸浩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第205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5號,追加起訴案號:102年度偵字第1303號、102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俊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之物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林俊鴻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二、林俊鴻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竟意圖營利,以所有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為工具,分別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於102年1月2日上午10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東門夜市星
城遊藝場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與 田士杰 ,並收取價款新臺幣(下同)1,500元。
㈡於102年1月1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
天方夜譚汽車旅館1樓內,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與 游明達 ,並收取價款1,500元。
三、林俊鴻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管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 上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外,亦係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竟仍分別為下列轉讓行為:
㈠於102年1月3日下午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巷○○
號,將可供一次施用數量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無償轉讓與田士杰施用。
㈡於102年1月4日夜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號,林俊鴻將機車交由 吳宗原 修理,即以價值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讓與吳宗原,用以抵償機車修理費用。
㈢於102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鄉○○村○○
路○○○號,林俊鴻將機車交由吳宗原修理,即以價值相當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轉讓與吳宗原,用以抵償機車修理費用。
四、林俊鴻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2月4日執行完畢。
林俊鴻於該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再犯下列施用毒品罪,經追訴、處罰: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間,因三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
林俊鴻猶未能斷絕毒癮,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月22日夜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區○道路旁,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五、嗣因警掌握線報,對林俊鴻所有如附表編號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掌握林俊鴻上開販賣毒品事證,分別於102年1月21日、22日,持法院核發的搜索票,至林俊鴻當時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居所執行搜索,分別扣得林俊鴻所有供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用之工具,以及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詳如附表所示),並於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宜蘭市○○路○○○號將林俊鴻拘提到案,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以下列援引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就被告林俊鴻(下稱被告)之自白,被告均未爭執其陳述之任意性,且又有其他事證足以補強其陳述確屬真實可信,自有證據能力。下列所引之毒品鑑定書,係受檢察官之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者之例外情形,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其餘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供述而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0至65、215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158頁,本院卷第215頁);而被告前揭事實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款等情,亦分據證人田士杰、游明達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2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㈡第208至209、223至224、230、243頁),並有被告與田士杰該次毒品買賣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同上偵查卷第212頁)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因為自己有吸食毒品,薪水無法供應,所以才從中賺取蠅頭小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是被告確有從中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而被告前揭事實所示的轉讓行為,亦分據證人田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吳宗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209、223、184頁);被告前揭事實所示施用毒品行為,則有員警在其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扣得如附表編號所示供施用之毒品扣案可資佐證,該等物品經送驗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鑑驗內容詳附表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按,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施用過海洛因而代謝嗎啡以及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警製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函及所檢附之總表等在卷足憑(以上見警製警蘭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5至50頁);綜上足以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轉讓、持有。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則規定:「(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第4項)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6項)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然行政院衛生署衛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指出,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而除轉讓毒品如安非他命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除轉讓第一級毒品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外,轉讓第二級毒品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
㈡是核被告前揭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㈡㈢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事實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起訴書認為前揭事實㈡㈢所示,被告係以1,000元的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吳宗原,認為被告此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證人吳宗原於警詢中的陳述(見102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㈡第169頁)為主要論據。惟證人吳宗原就此部分嗣於偵查中即改稱:他牽機車來給伊修,本來是要1,200元修理費,但他丟1包給伊,伊就沒有跟他拿1,200元,兩次都是這樣,伊應該是以1,200元向他購買一小包等語(見同上卷第184頁),是檢察官所指被告有向吳宗原收取價款之販賣行為,不僅非毫無可疑之處。況且,以證人吳宗原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所交付的毒品數量與其付出之機車修理費用相當,則客觀上亦難認被告有從中獲取差額利益之情。參以被告就此部分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伊去吳宗原那裡修理機車二次,因為修理機車的錢沒有給吳宗原,伊不好意思,當時有說修理機車的錢慢一點給他,伊請他毒品等語(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46頁),則就被告主觀上而言,其更無藉此營利之販賣故意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仍有合理可疑之處,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此部分事實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告係以價值相當的甲基安非他命讓與吳宗原,以抵償修理費用,被告並無從中獲利,而僅為單純的轉讓行為,是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引的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因被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被告對於此部分轉讓的事實亦已充分知悉,並就此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是在被告防禦權行使無妨礙的情形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書此部分所引用之法條(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0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事實所示轉讓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的數量,均已經田士杰、吳宗原施用完罄而無從確知,然依證人田士杰所述,可知被告提供的就是一般施用的量,以及證人吳宗原前揭所述抵償的修理費金額僅為1,200等情,自可推認各該轉讓的數量均未達主管機關公告應加重刑度的標準,附此說明。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海洛因、施用海洛因、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與之後的轉讓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事實㈠所示之單一轉讓行為,以及事實所示之單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2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轉讓禁藥共計2罪、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各罪間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有如事實所載刑事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該罪係於98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後,再與被告所另犯竊盜、毒品等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為3年10月部分接續執行,是被告雖經假釋出監,但該假釋效力僅及於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故其嗣經撤銷假釋,於102年7月31日入監,係執行前揭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數罪殘刑8月6日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故被告在事實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仍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就上開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事實㈠所示
之轉讓第一級毒品行為,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並未自白犯罪(見102年度偵字第1095號卷㈠第5至13頁,同偵字卷㈡第267至270、305至310頁),是被告雖於審理時自白,仍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要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伊有 向檢察官告發毒品來源是周睿森等語,認為其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輕事由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具體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上開規定,並未明定以在司法警察(官)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供出為必要,解釋上於事實審法院供出因而破獲者,仍有該條項之適用。然因法院非屬偵查犯罪機關,故被告即使在法院審判中供出毒品來源,仍須待在場之檢察官因此知悉並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告發,函送檢察官偵查,並因而查獲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42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就被告所指本件毒品來源係周睿森乙節,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結果,是將該案交警偵查,惟尚無具體結果,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5月29日 新北檢榮來 103他430字第321603號函可按(見本院卷第175頁)。而被告所指周睿森之人則因另犯毒品案件經通緝,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6頁)。故即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毒品來源為周睿森,但因偵查機關並未能因此確認被告所述為真實可信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更遑論就此進行訴追,揆諸上揭說明,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均附此說明。
㈤又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就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言,有期徒刑部分之法定最低本刑為7年以上,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本院斟酌被告2次犯販賣毒品所得各為1,500元,可見被告僅從中賺取蠅頭小利,其犯罪情節當非大中盤毒梟者可資等同並論,況且被告已於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原審公訴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酌減被告之刑度等情(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164頁),是以被告所犯情節及行為後之態度,被告又非集團性之犯罪惡性等情比例衡量後,在別無法定減刑事由下,而被告又有前述刑罰加重事由,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認為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以一般人之觀點,客觀上確實會有過苛而情輕法重之感,實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就被告前揭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認為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前案經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則本件被告均係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審就此並未論及,顯有疏漏。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方為適法。而就事實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既以主觀上有營利的意圖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應將此被告主觀上的意圖於判決事實欄內詳予認定記載,並於理由內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方為適法(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906號判決要旨參照)。惟原判決對此均未加以敘述,依上說明,自屬事實、理由不備,顯非適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自應優先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而為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既認扣案如附表編號行動電話、編號之電子磅秤係被告所有並供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其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沒收(見原判決第5頁),自屬於法有違。就事實㈠所示轉讓毒品行為,依證人田士杰於警詢中所述,被告並未以行動電話聯繫此部分轉讓之事,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未提及此部分的轉讓行為有使用過電子磅秤,則該行動電話、電子磅秤等物,顯與被告此部分之轉讓行為無涉,原審卻將該等物品併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自有違誤。就事實㈡㈢所示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以抵償機車修理費部分,卷內既無積極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從中圖取利益,已如前述,則被告此部分的行為應評價為轉讓,原審卻論以販賣行為,難認允當。就事實所示施用毒品行為,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既已陳明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均係供自己施用(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156頁),自均應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惟原審判決卻另行割裂,分別在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宣告,亦有未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就事實㈡㈢所示,以其係轉讓,指摘原審判決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不當等情,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當屬無可維持,本院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道賺錢謀生,明知毒品對人體戕害甚重,竟仍分別為販賣毒品之犯行,促使毒品流通泛濫,嚴重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以及被告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收取價款之情形;就被告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則審酌被告轉讓行為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其不僅戕害人之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程序後,猶未能戒除毒癮,復行繼續施用毒品,以及有如前述施用毒品前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偵查中否認至審理時才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之刑。扣案如附表編號行動電話1支(含搭載門號之SIM卡2張)及編號之電子磅秤1個,為被告所有供上開事實販賣毒品犯罪之用,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分別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係供被告施用,已如前述,而用以包裝之包裝袋,衡情無法完全與毒品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在被告所犯施用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被告如事實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價金,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被告各該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餘扣案的現金18,200元,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是本件犯罪所得,而依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亦否認與本件犯罪有關,扣案之計算機、玻璃球吸食器、戒指、側背包等,經核與本件犯罪無關,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9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㈠所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㈡所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㈠所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㈡所載│有期徒刑拾月。│├───┼──────┼────────────────┤││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㈢所載│有期徒刑拾月。│├───┼──────┼────────────────┤││如上開事實欄│林俊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所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應沒收之扣案物)編號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貳張)。
編號電子磅秤壹個。
編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㈠如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
109號卷第26頁),其中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編為NO1至NO5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該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NO1含袋重0.3350公克,淨重0.0800公克,取樣0.0026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0774公克,NO2至NO5含袋重合計1.4250公克,淨重合計0.405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4028公克)。
㈡如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8、9所示(見原審102年度訴
字第109號卷第27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含袋重合計
0.5430公克,淨重0.1430公克,取樣0.0025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0.1405公克,見該中心102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編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如原審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見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09號卷第26頁,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重合計1.5430公克,淨重合計0.703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析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7028公克,見該中心102年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