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4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473號原告0000-000000A(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下稱乙女)
0000-000000(姓名、住所詳對照表,下稱甲女)被告 楊永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侵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件原告係基於被告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事實,訴請被告損害賠償,依上開法條規定,本判決書自不得揭露被害人即原告甲女、乙女之身分識別資訊,爰將原告之身分資訊以代號甲女、乙女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詳卷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 民富 整復所負責人及整復師,以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及拔罐等方式為求診病患進行治療行為,係從事醫療相類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間,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原告甲女,其後被告於101年9月間因車禍受傷,原告甲女協助被告採買日常用品及打點三餐,兩人遂成為朋友。被告從與原告甲女談話過程中,得知原告甲女因長期工作繁重而有身體及手部不適之情況,遂提議為原告甲女進行推拿、按摩及拔罐之治療行為,原告甲女因信任被告之專業而接受其建議,由被告以推拿、按摩及拔罐方式為其治療身體及手部不適,詎被告竟分別對原告甲女為以下行為:
1、於10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在民富整復所診療室內,利用為原告甲女治療之機會,藉口治療需要並取得原告甲女之信任後,要求原告甲女自行褪去內、外衣褲,趁原告甲女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先對原告甲女之胸部、髖股及大腿內側進行拔罐,復以手按壓原告甲女之胸部、大腿內側及外陰部,佯稱係針對相關筋絡進行拔罐及推拿、按摩,而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2、於102年2月10日(農曆春節)後之冬季某日,在民富整復所診療室內,利用為原告甲女治療之機會,藉口治療需要並取得原告甲女之信任後,要求原告甲女自行褪去內、外衣褲,趁原告甲女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先對原告甲女之胸部、腹部、大腿內側及小腿進行拔罐,復以手按壓原告甲女之胸部及外陰部,佯稱係針對相關筋絡進行拔罐及推拿、按摩,而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3、於102年6月間某日,在民富整復所診療室內,利用為原告甲女治療之機會,藉口治療需要並取得原告甲女之信任後,要求原告甲女自行褪去內、外衣褲,趁原告甲女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先對原告甲女之胸部、大腿內側進行拔罐,復以手按壓原告甲女之胸部及外陰部,佯稱係針對相關筋絡進行拔罐及推拿、按摩,而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1次。
(二)又原告甲女之女兒即原告乙女,因生理期疼痛及腳部扭傷等原因,由原告甲女介紹至被告所營之民富整復所治療,原告乙女得知被告係以民俗療法之推拿、按摩及拔罐等方式為求診病患進行治療行為之整復師,因信任被告之專業,接受被告以推拿及按摩方式為其治療身體及腳部不適,,詎被告竟分別對原告乙女為以下行為:
1、於101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晚上9時許,在民富整復所診療室內,佯以為原告乙女治療生理期疼痛及幫助其減肥之詞,利用為原告乙女治療之機會,藉口治療需要,要求原告乙女自行褪去內、外衣物,趁原告乙女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先對原告乙女之背部及腰部進行推拿,復以手按壓原告乙女之腋下,並從原告乙女後方以手抓住並撫摸原告乙女之胸部下緣,對原告乙女為猥褻行為1次。
2、於102年5月至6月間某日下午6時許,在民富整復所診療室內,先為原告乙女之腳部扭傷處進行按摩及推拿,其後佯以為原告乙女治療排汗疾病之詞,利用為原告乙女治療之機會,要求原告乙女自行褪去內、外衣物,趁原告乙女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先對原告乙女之背部進行拔罐,復以手按壓原告乙女之腋下,並從原告乙女後方以手抓住及撫摸原告乙女之胸部,對原告乙女為猥褻行為得逞。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甲女、乙女之身體、健康等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新臺幣(下同)25萬元,給付原告乙女20萬元。
二、被告雖不否認其在上址經營民富整復所,以傳統整復民俗療法為求診病患進行治療,於結識原告甲女後,曾在該整復所內為原告甲女、乙女進行治療等情,惟否認有何利用機會猥褻行為,辯稱:伊於101年9月13日車禍受傷,至102年4月以後腳傷稍復原,原告甲女即於同年5月間密集帶其子至伊整復所就診5次,此乃伊受傷後第一位患者,同年6月初才開始為原告甲女整治2次,先拔罐放鬆筋絡,再以手握拔罐器滑走身體筋絡及痛處、穴道,由胸部肝厥陰穴以滑罐方式直滑至外陰部,再滑至大腿內側乃至腳跟,肝主筋,以此整復放鬆其筋絡,待筋絡放鬆後,以四指握拳、大拇指力道按壓穴位及痛處,另一手轉動手或腳,使偏離之骨頭歸位,拔罐、滑罐須褪去衣褲,正如同婦科,如不褪去衣褲,如何進行指檢?且整復過程中,肢體接觸乃自然現象,男女皆然,原告甲女稱遭伊撫摸胸部,乃誇大其詞,且既稱整復無效,何以又帶原告乙女前來接受診治2次,足見原告甲女心機不正,原告甲女及其子女來店整復共9次,伊為感念原告甲女在伊受傷時協助之恩而分文未取,原告甲女竟陷害伊,目的即係為求天價之民事補償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甲女部分:原告甲女起訴主張之事實,雖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1、原告甲女就其於接受被告治療過程中,如何遭被告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共3次等情,於本院104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案件指述如下:
⑴於警詢時指述:第一次於101年12月初應被告要求脫除衣
褲,僅著內衣褲,趴著讓被告拔罐,一段時間後,被告稱穿著內衣拔罐不會好,又稱內褲遮著的地方有條筋很重,一定要脫掉內褲治療才會好,伊表示不行,從沒聽說看醫生要脫內衣褲,被告稱「你放心好了,我是真的要治好你的身體,我沒有在看,我每天都脫了很多人了,這又沒什麼,你的身體狀況很不好,筋很緊,你沒有脫內衣褲讓我做治療的話,你將來會很嚴重」,伊就相信,讓被告治療,被告以嬰兒油噴在伊乳房上,以手搓揉伊乳房,伊表示這樣讓伊心理很不舒服,伊一直說「這樣不好吧」,被告稱「沒關係啦!就把我當成你男朋友就好了,我是在治療你的身體」,又手抹嬰兒油,搓揉伊外陰部,手在此處停留很久,伊表示這個動作讓伊覺得很不自在,被告稱「你很不懂,大腿內側有2條膀胱筋很重要,所以才要脫你內褲,因為我對你最好了」,這一小時治療過程都讓伊很不自在,心理很不舒服;第二次尚未開始治療時,伊即先向被告表示可否不要脫內衣褲,被告稱「可是這樣做就沒有用,你相信我,每個人都這樣脫,沒有人像你這樣扭扭捏捏」,被告一直說服伊,伊即照做,治療過程與第一次差不多,被告仍以相同手法、動作猥褻伊乳房及外陰部;第三次於102年6月間,被告依然要求伊脫掉內衣褲,治療過程與前二次差不多,被告仍以相同手法、動作猥褻伊乳房及外陰部;伊第二次、第三次一直向被告表示伊很不喜歡這樣;因伊一直想把身體治療好,被告稱伊筋骨歪的很厲害,一定要經過他多次治療,故伊相信被告,讓他做第二次、第三次治療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全卷查明屬實(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628號卷第11至12頁,下以偵字第9628號卷稱之)。
⑵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1年9月間車禍受傷住院期間乃至
出院後,伊下班時都曾順道帶便當給被告吃,被告於同年11月底、12月初可自行走路後, 向伊 表示想要回報伊,被告稱伊工作很粗重,一定很多內傷、身體很多毛病,就帶伊進入診療室,並稱要幫伊整骨、拔罐,民富整復所有2間診療室,被告帶伊進入裡面那間診療室,內有一床鋪,被告要求伊先脫除衣服躺在床上,伊詢問是否別的病人也要脫衣服,被告稱「沒有脫衣服要怎麼拔罐?」伊脫去上衣、長褲後、躺在床上時,被告又稱內衣褲也要脫掉,伊答「不好吧」,被告稱「都已經有年紀了還怕人家看」,伊當時很為難,被告即表示剛摸過發現伊龍骨都歪了,伊骨頭沒整不行,改天會連走路都不能走,並要求伊放心,聲稱客人也都這樣脫,伊不要擔心,伊遂聽其言將內衣褲脫去,一開始趴在診療床上,被告幫伊背部、臀部拔罐後,要求伊轉身,伊覺得很害羞,拿衣物遮住胸部,被告遂稱有什麼好蓋,他都不要看了,隨即開始從伊胸口中間至腹部上方拔罐,而後又走罐髖股、大腿內側,拔罐完畢後,又拿嬰兒油噴在他手上及伊乳房上,開始以四指握拳、大拇指上下推拿伊雙乳,伊感覺很奇怪、被侵犯,遂向被告表示可否不要繼續弄、伊很不舒服,但被告稱不這樣做氣不會通,並稱把他當作伊男友就好,這樣伊就不會害羞,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但也不知該如何反應,被告推拿胸部結束後,又噴嬰兒油,開始用四指握拳、大拇指上下推拿伊大腿內側及外陰部,伊詢問是否一定要這樣做,被告稱不這樣做不會好,伊感覺很不舒服,這兩部位都遭被告弄很久,當時伊覺得生不如死,不知過了多久,途中被告一直要伊放心,一定會幫伊整療好,並一直引用診療室模特兒身上之筋絡圖表示他要按哪些筋絡,過程中被告曾要求伊把他當作伊男友就好,這樣伊就不會害羞,伊當時覺得怪怪的,但也不知該如何反應,因伊當時不知那樣是不對的,也覺得沒有能力阻止他,又想把身體調養好,伊不知什麼該做什麼不該做,例如被告要求伊將衣褲脫去,伊以為真的應該要這樣做,被告幫伊按摩胸部、大腿及陰部時,又一直引用筋絡圖表示伊要這樣配合才有效,故伊覺得也就應該要照被告說的做;伊第一次診療後,伊下班時還繼續送便當給被告,也在民富整復所內坐一下再離開,有時被告口頭要伊進去給他整療,伊都以要回家或拔罐很痛等語推託,但伊身體真的有點問題,有時頸部也不能轉,故於102年過年後冬天某日下班後送食物給被告時,被告主動詢問伊要不要診療,伊遂答應,並於尚未進入診療室時,詢問被告可否僅脫去外衣褲,被告稱「怕什麼,別人一進門就脫光光,不會像你這樣扭扭捏捏的」,並自稱每日診療很多人也不會像伊這樣,要伊放心,調好身體比較重要,他其實眼睛閉著都沒有看,伊身體若不診療,以後骨頭會歪的更嚴重,伊骨頭已經「走鐘(台語)」,讓伊覺得伊身體狀況已很嚴重,會無法工作及正常作息,被告也先要求伊脫去內衣褲,伊因身體真的有問題,心理也很矛盾,心想為了身體健康,忍耐一下好了,故伊進入診療室後,自行脫去衣褲及內衣褲,趴在診療床上,被告先幫伊背部、大腿、小腿拔罐、走罐,而後要求伊翻身,先幫伊胸口至腹部上方走罐、小腹橫向走罐、大、小腿內側滑罐,再於伊胸部噴嬰兒油,用四指握拳、大拇指開始幫伊斜斜地推拿兩側乳房,先推乳房外側再從乳房內側推拿,又噴嬰兒油在他手上,稱要幫伊推拿膀胱經,隨即開始推拿伊陰部,伊感覺被告也是用四指握拳、以大拇指推拿之方式觸碰伊陰部,因伊身體有病痛都沒去看過醫生,也不知民俗療法是怎樣的療程,且被告外表看來蠻老實,所以伊蠻相信被告,故於治療過程中並未阻止被告;而後於102年6月間,伊手舉不起來且中暑,送東西去民富整復所時,被告主動詢問伊要不要診療,伊因身體真的很不舒服,心想忍耐一下讓被告治療,遂答應被告,進入診療室時也反應不想脫去內衣褲,被告稱這樣不能滑罐,並稱沒關係,若是其他客人這樣,早就不幫他做了,又稱伊很難溝通,伊遂聽其言,將外衣褲、內衣褲脫去,先趴在診療床上做背部至腿部滑罐、拔罐,被告隨即要求伊翻身,用小罐子在伊胸口中間、大、小腿內側拔罐,又用四指握拳、以大拇指推拿伊胸部時,伊稱「這樣好了,這樣很痛」,要求被告不要推,被告稱「免驚、免緊張,這也沒什麼(台語)」,伊因感覺痛,遂將身體縮起,被告推完胸部,又推伊外陰部,因伊這一次身體真的很不舒服,一直相信被告的技術可醫好伊的病,所以就去原諒被告對伊的行為,而讓被告治療第三次等語(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28至35頁)。
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伊曾在民富診療所讓被告治療
3次,時間分別為101年11、12月間、102年農曆春節後冬天、102年6月間,3次都在下午,在尚未治療前,伊就常向被告表示手、腳筋都很痛,雙手舉不起來,且夏天常中暑,一個夏天都會中暑十幾次;第一次係因被告發生車禍,被告沒跟家人住在一起,伊知被告狀況不太好,故於下班時帶便當給被告吃,連續帶約1個月,被告知道伊在當廚師,工作地點裡面很熱,幾乎每次送便當至被告處,衣服都是濕的,被告傷勢慢慢好轉後,稍微能走動,就說「你對我這麼好,我要報答你,我來幫你做診療,我看你做這個工作那麼勞累,內傷很重,我幫你做診療」,被告說要脫褲子,並稱「褲子那麼厚,怎麼做?」,又要求伊脫衣,伊稱「不好吧」,被告即告以「沒關係啦,我是醫生,你怕什麼,我每天都看7、8個女生,這個沒什麼,我沒有在看,我只是在幫你治療」,並要求伊脫去內衣褲,稱「不用害怕,不用害羞,這個沒什麼」,被告在診療過程中有幫伊拉骨、拔罐、推拿,並用手拇指壓、碰觸伊胸部、大腿內側、外陰部等處,讓伊感覺真的很不舒服,伊表示「這樣子不好吧,我這樣很不好意思」,被告稱「這沒什麼,你是病人,我是醫生,當然要這樣做」、「這是正常的行為,我對每個人都這樣做」、「不用害羞啊,我根本就沒有在看,你不舒服你可以閉著眼睛」,並稱「沒關係啦,就是這裡有一條很重要的筋絡,沒有推它,所以你的手才會這麼痛」,被告這樣回答,伊就讓被告摸了,伊是相信被告;第二次係因被告一直遊說伊稱「你內傷很嚴重,你做那個都做那麼粗重,你的筋都拉傷了,你的內傷很嚴重,一定要讓我做一做,你才會身體健康,如果不給我做,你很快就坐輪椅,不能動了,就會病入膏肓」,第二次與第一次相同,被告也要求伊脫去外衣褲、內衣褲,有整骨、拔罐、推拿,用手指壓、碰觸伊胸部、下體蠻久,故意在旁邊一直搓揉,並稱「這裡面有傷,要推一推」、「這邊有穴道,很重要,都塞住了,所以一定要通」,伊當下一直掙扎,身體會扭動,被告稱「不要動,這個沒關係,這個沒有什麼,我沒有做這些動作,你的內傷不會好」;第三次被告又稱要常常做,這樣才會恢復健康,也要求伊脫去外衣褲、內衣褲,有整骨、拔罐、推拿,並用手拇指持續壓、碰觸伊胸部、下體;伊忘記是第幾次診療時,伊躺在那裡不舒服,就說「我躺著赤裸裸跟1隻白豬一樣,這樣很不好意思」,被告稱「沒有關係,就把我當成你的男人,就不會這樣不好意思了」;伊自己也覺得很奇怪,因為好多人問伊既然覺得不舒服、生不如死,為何還相信被告,伊當時真的是完全相信被告,沒有任何懷疑,因伊不曾看過其他診療所,所以不曉得別人是如何做治療的,因伊在團膳公司從事廚師工作,讓伊筋骨很疼痛,有時手、腳都舉不起來,手指頭都變形,也一直都沒有找其他醫生,就一直忍著,所以被告這麼說,伊就真的完全相信;被告一直遊說伊稱伊如果再不給他弄,會中風、不能走路,並稱伊身體狀況很糟糕,伊也覺得很奇怪伊筋骨常很痛,但伊也不曉得要尋求哪方面的解決之道;被告碰伊下體時,伊有詢問「這裡怎麼了」,被告稱「那裡有個交關的筋,從這裡像叉字形循環,右邊的筋連到左腳,左邊的筋連到右腳,這是交叉關的地方,這裡沒有弄好、關沒有打開的話,你怎麼做都沒有用」,因被告是醫生,且牆上有掛整復師之執照,故伊相信被告有能力治療伊,如果是一個民房普通人家,什麼都不是,伊也不會相信,正因被告有掛招牌及好幾張執照,伊才會相信,因伊長時間很不舒服,最主要是手、腳、腰、頸部之筋骨有問題,伊自己也沒去看過別的醫生,當被告一直跟伊推銷、慫恿時,伊就相信被告了,第一次治療後,雖沒什麼感覺,到底有沒有好自己也不知道,但因身體真的很不舒服,心想試試看讓被告治療第二次,第三次則係因手舉不起來,且中暑很嚴重,整個人都非常不舒服,站都站不好,坐都坐不好,心想被告是中醫師,應有辦法幫伊治療,伊又從事粗重工作,如果精神不好,隔天根本無法上班,才答應再讓被告診療;伊在讓被告治療前,從無拔罐、整骨、推拿之經驗等語(見本院104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48頁至第65頁反面),業據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2、綜觀原告甲女歷次所述,就被告利用治療機會對其為猥褻行為共3次之時間、地點、方式、過程等節,指證明確且前後大致相符,而原告甲女 自陳 因從事粗重工作之故,常感身體不適,復因見被告係領有執照之合格整復師並開設整復所執業,故信賴被告之專業,且別無接受民俗療法整復之經驗,不知被告對其所實施之整療方式與一般情形有異,始於身體極度不適之狀況下,一再信任被告而三度接受被告整療,進而於其女即原告乙女身體不適時,亦帶同原告乙女前來接受被告整復,經核尚無悖於情理之處,參以:
⑴原告甲女於偵審中證稱:伊事後曾多次向友人 薛菊花 表示
療程讓伊很不舒服,不知被告何以一直摸伊胸部、外陰部,而未按摩腰部、背部,且越摸越久,一次比一次久,薛菊花則告以被告此舉怪怪的,叮囑伊與被告保持距離,小心一點,第三次診療後,薛菊花就叫伊不要再去了,這個好像有危險;另第三次療程結束之翌日,伊上班時穿公司制服,領口處可見胸部兩側遭拔罐之痕跡,同事詢問伊為何拔罐在該部位,伊反問拔罐不就是這樣嗎?同事笑稱「哪有這樣拔罐的,要不要乾脆跟他上床算了」,伊才驚覺被告3次都在欺負伊,伊當時就有考慮提告,但又忍了1年,打電話去社會處,社工稱此事發生太久,沒有用了,告訴期間是半年,而後伊即前往警局提告等語(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本院104年度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52頁、第57頁),核與證人薛菊花於103年10月21日偵查中證稱:伊不識、亦未見過被告,約1、2年前的冬天某日下午1、2點前,伊打電話給原告甲女時,原告甲女剛好在民富整復所,原告甲女說現在不方便,等一下再與伊聯絡,而後原告甲女於當日下午5、6點時來電,伊詢問原告甲女哪裡不舒服,原告甲女稱去請被告治療,伊詢問治療的好不好,原告甲女稱怪怪的,伊因趕著上夜班,就沒再問;迨102年過年年假後、清明節之前某週六或週日,伊與原告甲女去桃園找伊子女、前夫,吃完晚餐後,在從桃園返回新竹的火車上,原告甲女表示被告怪怪的,有碰觸她胸部,因當時在火車上,不方便講太大聲,也不好追問,原告甲女當時神色很厭惡、很噁心的樣子,顯得很難以啟齒,伊原想繼續追問,但又覺得原告甲女自己沒說,伊如繼續問,顯得沒禮貌,且在火車上也不方便多問;數月後,伊某次去原告甲女住處,原告甲女始告以被告要求原告甲女將衣服、褲子脫光,伊詢問當時旁邊有無護士,原告甲女稱無,伊就說怎麼會這樣子,原告甲女稱被告拿1個儀器碰她下體,原告甲女陳述時,臉色顯得很氣憤、很不愉快,伊感覺原告甲女很不想講、很不舒服的樣子,顯得難以啟齒,之後原告甲女手比著拿東西的動作就直接往伊大腿內側及外陰部壓、示範被告的動作給伊看之後,伊即告以「怎麼這樣子,很噁心」,就叫原告甲女不要再去,原告甲女向伊表示當時沒想那麼多,也有質疑真的要脫衣服嗎,伊詢問原告甲女為何還會脫衣服,原告甲女稱被告說一般人到他整復所都是這樣的,原告甲女並稱一般人在看醫生時,都會信任醫生,聽醫生的話,她比較相信被告,而後回家越想越不對,才會問伊,伊告以治療不可能是這樣,都會有護士在旁,也不可能脫光,這樣可能是性騷擾;之後聽原告甲女說有去諮詢此事,隔一陣子伊詢問原告甲女後續如何,原告甲女稱已過太久,超過法律追溯時間,而後伊又在電話中與原告甲女談及此事,原告甲女稱已至警局做筆錄等語(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65至67頁),暨證人 姜禮釗 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原告甲女原係同事,一起做團膳,至102年5、6月間伊快離職時,與原告甲女一起在公司廚房工作時,從原告甲女領口及POLO衫鈕釦縫隙看見原告甲女胸口有拔罐痕跡,伊遂詢問原告甲女與被告有何關係,為何拔罐會拔在胸口,原告甲女稱去整療所拔罐,伊告以一般人應不會在胸部拔罐,原告甲女聽聞後很訝異,還反問「不是大家都這樣嗎?」,伊開玩笑向原告甲女表示哪有這樣拔罐的,要不然乾脆跟他上床算了,因伊覺得原告甲女與對方又沒有什麼關係,怎麼可能拔罐拔到胸口去,與一般人的狀況都不一樣,所以伊就開玩笑地跟原告甲女這樣講,原告甲女聽完後詢問伊「一般人不是都這樣嗎?不然為什麼他對我這樣?」,伊也感覺很奇怪,為何整療所會做這種事,一般都是在背部拔罐,拔到胸部有點太扯了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72至73頁)。是由證人薛菊花、姜禮釗所述原告甲女於案發後之言行反應,益徵原告甲女指證遭被告利用治療機會猥褻乙節,應非虛妄,而其向薛菊花吐露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情節,又核與其後於警偵審中所為陳述並無不合,且原告甲女於第三次療程後翌日上班時,確遭同事姜禮釗發現其胸部遭拔罐等異常情事,在在可佐原告甲女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述,確屬可採。況原告甲女於被告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期間,屢屢協助被告採買日常用品並打理餐食,被告甚且免費為原告甲女及其子女整復治療多次,被告與原告甲女間前感情融洽,相處和睦,並無怨隙,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衡情若非確有其事,原告甲女何以歷次對被告堅指不移?遑論殊難想像原告甲女有何虛捏其詞攀誣平日互動良好之被告之可能,原告甲女及證人薛菊花、姜禮釗亦當無詆毀原告甲女名節,甘冒誣告、偽證重罪風險設詞構陷被告而損人不利己之必要。
⑵原告甲女復於偵查中指稱:於第三次療程後之103年6月間
,曾去找被告理論,詢問被告從汽車鈑金轉行整復,並要求被告帶伊去看教被告的師父,看師父是否也要求病患脫去內衣褲,但被告沒帶伊去找師父,伊質問被告時,被告蠻生氣,並自稱對伊這麼好,伊還這麼不知好歹,被告又將整復所鐵門拉下,要求伊快走,翌日伊想留下一些證據,故假裝去向被告道歉、拿東西給被告吃,伊故意詢問被告為何整療過程需要脫去內衣褲,當場還有一些伊不認識的被告朋友在場,但被告也不願多說,只說哪些地方有一些筋絡,伊當時有錄音等語(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34頁),並提出其與被告間談話錄音光碟為證,且經本院刑事庭勘驗該光碟內容顯示,被告與原告甲女交談時,並不否認其於為原告甲女治療時原告甲女有脫去內衣褲,甚且以:「美國醫生說的,他的報導說,每個人現在要講求代謝好啦哦,代謝好才不會有癌症症狀出現。」、「你那是你這個地方有傷到啊,你腰椎腰椎有問題啊,你不是說你上次不是說腰椎有問題,我才給你刮下去,神經給你打通嘛,才要給你做這樣。」、「我是說看你說很熟了,我才給你這樣做,不熟的話,我不會這樣做。」、「熟的話,我就……這樣比較快……」、「神經打的比較順。這一條神經,這邊前面有很多條咧。這邊是肝,肝經從這邊繞過來,再膀胱這邊再繞過來,這邊繞過來再繞過來,這邊這條再繞過來這邊,就在膀胱附近,……」等語,欲將其要求原告甲女脫去內衣褲乙事合理化,更於原告甲女質疑其摸胸並詢問該處有無神經分佈時,告以:「啊,沒關係啦,我摸完就好啦,說那麼多幹嘛,你若是要說,我也不會,我也不會說很勉強就要怎樣做還怎樣,不要了啦,看多了啦。」、「……我這樣,我是說你,要給你做仔細一點,別人這樣的話,講這種,背部做一做就把他甩掉了啦……」、「不是看到不要看啦,是做都不要做了啦。」等語,並有本院刑事庭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104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28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益徵原告甲女所述情節,並非子虛。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利用為原告甲女治療之機會,藉口療程需要,取得原告甲女之信任後,要求原告甲女自行褪去內、外衣褲,乘原告甲女躺臥診療床上接受治療之際,佯以針對相關筋絡進行拔罐、推拿、按摩等療程,而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共3次等事實,已堪認定,所辯:整復過程中,肢體接觸乃自然現象,男女皆然,原告甲女稱遭伊撫摸胸部,乃誇大其詞,原告甲女心術不正,為求天價賠償而陷害 伊云云 ,洵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辯稱:於102年7、8月間才開始為原告甲女整治2次云云,亦與其於警詢時坦承自101年間起至102年6月間止為原告甲女拔罐、推拿3次乙節互核不符(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5至9頁),要難遽採。
3、被告雖另以婦科檢查為例,辯稱:拔罐、滑罐亦須褪去衣褲云云。惟查原告甲女係因手、腳筋疼痛、雙手無法舉起且夏季常中暑而接受被告整療,業如前述,其乳房、外陰部等處既無任何不適,被告卻針對該等部位進行拔罐、推拿、按摩,顯非必要,難認係基於治療目的所為,此部分所辯,實屬無稽。至被告提出其他9名病患出具之書面證詞(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謂其整復過程合乎常規,並未逾矩云云,核與本案之判斷無涉,縱其對他人之整復行為俱未違法,亦難據以推論其必無對原告甲女為猥褻行為。參以被告上開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04年7月16日以104年度侵易字第1號判決被告犯乘機猥褻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76號判決駁回被告此部分之上訴在案等情,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甲女之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揭利用機會猥褻行為,自已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且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原告甲女遭上開性侵害行為,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則原告甲女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核屬有據。又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甲女於高商畢業,102年度所得總額為448,339元,103年度所得總額為523,469元,及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土地等,財產總額為3,432,970元;被告係小學畢業,102年、103年所得總額僅1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間,財產總額10,90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及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影響原告甲女身心及人格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二)原告乙女部分:
1、原告又主張被告另於上開時地,利用為原告乙女治療之機會,2次對原告乙女為猥褻行為。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為原告乙女治療兩次,均是原告甲女帶原告乙女過來的。第一次於103年8、9月份間,原告甲女載原告乙女過來治療腳踝,治療時原告甲女在旁,伊認為腰椎也有受影響,所以有吸腰椎第三節,並未要原告乙女掀衣服至頭部,只是稍微掀衣服讓腰部露出來,也沒有要原告乙女脫掉內衣胸罩或碰其胸部。過7、8天後,原告甲女復帶原告乙女來整復所,稱原告乙女月經來時會痛,伊在原告乙女腰椎L3部位拔罐進行治療,並未叫原告乙女解內衣,伊另有在原告乙女肩胛部位治療其狐臭等語。
2、經查,原告乙女就其於接受被告治療過程中,如何遭被告利用機會為猥褻行為共2次等情,指證如下:
⑴於103年10月23日偵查中證稱:伊給被告治療2次,被告都
有對伊毛手毛腳之行為;第一次係102年約5、6月間某晚,被告稱經痛可按穴道,伊一開始趴在診療床上,上衣拉至頸部,被告按一按就要求伊脫掉內衣,伊遂將內衣解開,當時原告甲女在外等候,被告從伊背後一直摸到腋下,而後從伊後方伸到前面,以手掌抓住伊胸部,一直抓伊胸部,伊覺得怪怪的,也不敢動,可能伊有排斥動作,被告有感覺到,就鬆手,按回背部,之後就說「好了」,伊穿衣服後走出來,也不敢告知原告甲女,只想趕快回家;第二次係在103年過年後某晚,因伊上班時腳扭傷,就找被告治療,被告稱伊太胖,又幫伊按穴道,被告叫原告甲女陪伊進來,原告甲女說「不用,一下下就好了吧」,伊遂進入診療室給被告按,伊趴在診療床上,一開始被告幫伊按腋下,又幫伊拉手臂,伊有穿著內衣,被告從伊後方隔著內衣抓伊胸部下緣,伊詢問「一定要這樣按嗎?」,被告答稱「大家都一樣」、「你沒學過你不知道」,按約10、20分鐘,被告就出去,伊與原告甲女隨即離開云云(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83至84頁)。
⑵於103年12月12日偵查中證稱:伊之前庭訊時將2次時間搞
混,第一次應係102年11、12月間,因有經痛,原告甲女遂帶伊去給被告治療,原告甲女留在診療室外,伊與被告在診療室內,被告稱幫伊按摩穴道,又稱伊很胖,要幫伊按一些穴道減肥,先要求伊趴在診療床上,將伊上衣掀至肩頸部,之後幫伊按背部、腰部,而後要求伊將內衣扣子解開,伊詢問為何要解掉,被告稱會擋到,故伊將內衣扣子解開,被告開始按伊背部,一路按到腋下時,伊覺得怪怪的,身體也有縮一下,被告就要求伊放鬆,並稱穴道就在該處,手又有點往前、往下,從伊腋下處一路滑到伊胸部下緣,整個手掌摸到伊胸部下緣,並往上移一點,還抓伊胸部下緣一下,伊縮了一下,被告又慢慢從伊腋下滑回背部壓了兩下就說「好了」;第二次係103年5、6月間尚未放暑假時,伊上班腳扭到,翌日原告甲女帶伊去給被告治療,伊心想腳扭到應該不會弄到其他地方,故與原告甲女一同至民富整復所,原告甲女先與被告講話,被告就叫伊至診療室,原告甲女在整療室外,伊本來要求原告甲女跟伊進去,但原告甲女稱「沒關係,一下子而已」,伊遂自己進入診療間,被告先幫伊腳喬骨頭,此時並無要求伊脫衣服、褲子,弄完腳後,又稱伊有狐臭、汗味很重,伊沒講話,被告就在診療室門口詢問原告甲女要不要處理,原告甲女稱「隨便,你弄就好」,被告要求伊先將背部衣服掀起,趴在診療床上,伊擔心發生與前次相同之事,但伊不敢告知原告甲女,當然心想忍一下就過了,應該不會怎樣,被告要求伊趴下後,稱這個要解開,隨即將伊內衣扣子解開,伊擔心發生與上次一樣之事,但伊沒講,被告解開伊內衣扣子,隨即先幫伊拔罐、走罐,而後幫伊按腋下附近之穴道,邊按邊講這邊有穴道,按完之後就不會有狐臭,並有幫伊拉手臂,手又從伊腋下慢慢往前,兩手從側邊往前伸進伊內衣,整個手掌直接抓住伊胸部;第一次發生時,伊有詢問被告「一定要這樣子嗎」,被告稱「大家都一樣」、「一定要這樣子弄」,並稱伊沒學過伊不知道,第二次時伊沒跟被告講這些話,伊手肘有往後推一下做一些反抗動作,並抬頭看被告一眼,被告手就從伊內衣出來,幫伊按腋下附近,隨即草草跟伊說「好了好了」,就去整理旁邊的器材,伊穿上衣服,出去向原告甲女稱「好了」,並未告知剛才發生之事云云(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50號卷第8至12頁)。
⑶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第一次好像是因月經問題給被
告治療,被告好像先要求伊脫掉外衣,後面就是解掉胸罩,被告好像有跟伊說要解開,不然會擋到,被告有用手掌碰觸伊胸部下緣,當時伊並無任何反應,亦未制止被告;第二次則係因腳扭到而給被告治療,後來好像也是把衣服拉起,然後拔罐背後,有用手掌抓伊胸部,伊有反彈一下云云(見104年侵易字第1號刑事卷第67至72頁)。
3、綜觀原告乙女歷次陳述,關於其第一次接受被告整療時,被告究係「以手掌一直抓其胸部」抑或「以手掌摸到其胸部下緣,並上移一點,且抓其胸部下緣一下」,其第二次接受被告整療時,被告究有無要求其解開內衣扣子,被告係「隔著內衣抓其胸部下緣」抑或「伸進其內衣,以手掌直接抓住其胸部」,又其究係於第一次或第二次治療時曾詢問被告「一定要這樣子嗎」等節,所言前後矛盾不一,顯有重大瑕疵,被告究係抓原告乙女胸部抑或僅觸及原告乙女胸部下緣,亦非無疑,遑論原告甲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原告乙女向伊表示第一次被告叫原告乙女脫內衣,從側面摸原告乙女胸部,第二次被告還幫原告乙女脫掉內衣,從側面摸原告乙女胸部云云,亦核與原告乙女所述情節不符,遑論原告乙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經詢以被告碰觸其胸部下緣時,其感覺係治療過程中之不慎碰觸或故意碰觸乙節時,其竟答稱:「有點不清楚。」等語,是被告究係故意抓原告乙女胸部下緣而為猥褻行為,抑或不慎碰觸原告乙女胸部下緣,亦屬不明,已難僅憑原告乙女之指證,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4、況原告乙女自承於兩度接受被告整療後,均未曾向任何人提及遭被告猥褻之事,直至原告甲女於103年8月間製作警詢筆錄後返家告知遭猥褻之事,其始向原告甲女吐露上情(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84至85頁),惟其初始向原告甲女陳述之內容,與其嗣於偵審中指證情節並不相符,業如前述,且原告甲女於同年10月間偵查中應訊時,亦未向檢察官指證原告乙女同遭被告猥褻(見偵字第9628號卷第27至37頁),遑論其始終不否認其於原告乙女二度接受被告治療時,均在診療室外等候,期間並未聽聞診療室內傳來異聲或察覺其內有何異狀,甚且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其於原告乙女治療完畢返家後均未發現原告乙女有何異常言行或情緒反應(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50號卷第16頁)。自難僅憑原告乙女片面之指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曾對原告乙女施以猥褻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乙女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查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費用支出,自無庸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核已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