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62號原告 戴李 和妹兼訴訟代理人 戴宏炎 原告范 戴月英
戴月娥 戴月琴 戴宏金 戴宏昌 被告 林昌信
林昌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参仟壹佰柒拾陸元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將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被告所有部分移轉登記735.74平方公尺給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民國103年11月4日更正聲明為:「被告二人應將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7274/222900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卷一第201頁),經核均是基於85年1月21日協議書、68年8月27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售664地號土地之事實,且被告亦同意,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以被告於101年7月與12月間,將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其中20.8坪賣給訴外人 鐘能彰 ,導致原告之合法權益嚴重受損,先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後改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以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為相當之補償,二項聲明之爭點均在被告出售664地號是否應給付原告款項,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訴訟資料及證據亦均共通,宜於同一訴訟程序解決,故其變更訴訟標的,應予准許。
二、原告戴 李和妹 於104年1月12日以共同繼承人為共同利益,有共同確定之必要,追加 范戴月英彭戴月娥 、戴月琴,並因本院104年2月13日裁定戴宏金、戴宏昌參加訴訟,追加戴宏金、戴宏昌為原告,嗣於105年1月12日辯稱「原告被繼承人 戴振榮 於100年8月5日去世,並沒有人拋棄繼承,全體繼承人遂於100年9月13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全部遺產都歸屬於其配偶即原告 戴李和 妹所有,原告 戴李和妹 主張全體繼承人係將全部遺產都歸屬其所有,其一人為原告即可,母庸追加其他人繼承人為原告」等情(卷一第245頁至第247頁),為原告范戴月英、彭戴月娥、戴月琴所否認,且陳稱當初所謂拋棄同意書是指「不出庭,委任他人出庭」之意思,並非拋棄遺產繼承之權利,其等亦於104年11月27日終止原告戴宏炎為其等之訴訟代理人。經查,戴振榮之遺產免稅證明書記載之繼承人有原告等人,而民法第1174條規定:「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拋棄繼承後,應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戴振榮係於100年8月5日去世,故原告等人須於100年11月4日前以書面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經本院查詢並無其等拋棄繼承之資料(卷一第57頁至第61頁),故原告戴李和妹所述與卷證不符,本件訴訟標的之遺產應屬全體繼承所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以全體繼承人為原告,且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原告戴李和妹主張僅其為原告,為不可採,應予駁回。故本件原告應為被繼承人戴振榮之繼承人即原告戴李和妹、范戴月英、彭戴月娥、戴月琴、戴宏炎、戴宏金、戴宏昌(卷一第25頁至第32頁、第244頁至第247頁)。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戴李和妹之配偶即被繼承人戴振榮與被告之父 林福統 於85年1月21日簽有協議書,林福統及被告林昌信、林昌義應將坐落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193.26坪為移轉登記給戴振榮。
二、戴振榮與林福統於68年8月27日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戴振榮向林福統買受系爭土地8.5坪,被告為林福統之繼承人,應有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義務。
三、被告於101年7月與12月間,將原告所有之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其中20.8坪賣給訴外人鐘能彰,導致原告之合法權益嚴重受損,被告對原告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此部分之賠償,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擬以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之移轉登記部分為相當之補償。
四、為被告陳述之答辯㈠系爭土地於簽立該協議書時,無法辦理分割登記當不能為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至92年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修正時,於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89年1月
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依此修正之農發條例條款,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有代書 徐能吉 書寫便條可證,既然系爭土地於92年以後才能辦理分割移轉登記,絕非於85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時即可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故從92年開始計算時效至今,亦未滿15年,當不生時效消滅之問題。被告主張之案例當時尚無農發條例之適用,不足採信。再就85年1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被告為何會協同訂立簽名,且註明此協議書(永久有效)。據由知情人口述得知,被告林昌義當時是說沒有錢繳土地移轉所需的增值稅,到了92年要登記了,代書徐能吉承辦,卻查報系爭土地上被告並沒有依法申請建築房屋使用(因土地上有建築房屋使用),所以被告不能以農地移轉免徵增值稅辦理移轉登記,依常理法則、經驗法則,85年協議書被告會協同簽立此協議書,並註明永久有效是重要的原因之一。
㈡664地號土地於41年始即由戴振榮分管使用,戴振榮為系
爭土地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被告賤價出賣該地,嚴重侵害原告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與使用權,被告當應對原告負完全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被告所為辯解,實嚴重違反誠信,更不足採信。且土地出售後已難回覆,依民法第181條規定,償還其價額之法理,當非以現金為限,以等值之他物為償還不法利益之替代標的,當屬可行,且無礙於被告之利益。又664地號土地出售後,以675地號土地補償原告應認適當。664、675地號均為610地號衍生出同一筆土地,於土地之經濟效用觀點而論,應係最有效的使用。
㈢被告若欲知193.26坪之坪數是如何計算而來,被告為何於
簽立協議書當時不問清楚?遲至現在才問?被告若欲明白切結書與協議書之連結關係究是如何?被告又為何於簽立協議書時不問清楚?遲至現在才問?事實上,該等被告所詢之問題,被告絕對是非常清楚的,否則,被告若果真不清楚,被告焉有可能會在該協議書上親筆簽名,同時又蓋手印與印章?顯見,被告所提諸多形式上之假象問題,並非真正之實質問題,是被告企圖推卸責任之辯詞而已,實無庸置理,亦不足採信。
㈣請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確實遵照協議書不動產預
約買賣契約書之明確約定,誠信履行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之義務。
㈤被告林昌信於104年6月2日提出41年5月24日契約字為內部協議是耕作權協議,也就是所有權的協議。
㈥就41年5月21日前,系爭土地由被告祖父 林金祿 ,以佃農
身分承租使用,41年因地主要出售,林金祿無錢購買,所以由戴振榮和兄 廖來貴 承購,後來分3分之1土地給林金祿所有,才有41年5月24日的分管約定,此約定609地號(重測後改為549地號),為林金祿所有,不足3分之1部分,由610地號(重測後改為675地號),被告103年11月25日所提證20圖示藍色部分,歸由林金祿所有,復由林福統,及被告相續繼承。由此圖示分成610-5(重測後改為664地號),原告所提圖示藍色三角匡起664地號,被告明知此地62年法院誤判,只是掛名而已,至今42餘年,此664地號土地,均由原告使用收益,所以戴振榮與林福統生前才會訂立67年10月3日之切結書,及85年1月21日之協議書。被告竟違背先人所訂契約,昧著良心,賤賣
664地號之土地共743分之260給 鍾能彰
五、以上所述系爭土地合計222.56坪(193.26坪+8.5坪+20.8坪=222.56坪)換算為735.74平方公尺,基於協議、契約、不當得利,繼承等法律關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給原告,並聲明:被告二人應將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7274/222900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依85年元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675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農地共有人間就共有部分所有權之移轉,戴振榮為自耕農,且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並無不能受移轉所有權之情形,此從戴振榮於68年出售系爭土地給共有人 朱乾河 時即有辦理所有權移轉可明,故原告該請求權自簽約當時即85年元月2日即可行使,而於100年元月20日已因消滅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得拒絕履行。又共有人未持鈞院6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辦理分割,反而於63年
8月6日、64年2月7日辦理分割登記,有竹東鎮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28日、102年12月24日等函可憑,可證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詳卷一第60頁至第61頁)。
二、被告雖簽名於協議書,惟戴振榮始終未曾提出所謂之67年間切結書,至本案原告起訴所附之切結書,被告始發覺切結書並非被告父親林福統本人用印,故被告係受戴振榮欺騙而在85年之協議書上簽名。
三、原告對下列問題點舉證說明(第3點除外):①為何先父林福統要移轉其九戶(九棟)基地外,全部面積無條件無償給戴振榮土地,請詳述其因果關係。②九戶(九棟)是指那九戶(九棟)?請原告依被告所提出○○○鎮○鄉段○○○○號實測圖指證。③被告實際使用為六戶(六棟)。④85年1月21日協議書係依據67年10月3日切結書辦理,切結書無具體坪數,而協議書具體寫明193.26坪,其坪數如何計算得來?請原告說明切結書與協議書之連結關係?85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時,表意人(即被告林昌信、林昌義)對戴振榮沒提出67年10月3日切結書提出質疑,戴振榮立即承諾會在簽立後七日內補齊並當做附件,否則簽立的協議書無效。惟在簽立協議書後,戴振榮不僅沒在七日內補齊67年10月3日切結書,在其有生之年絕口不提此事,直至其往生。當原告提起訴訟,才真相大白,原來67年10月3日切結書並非先父林福統親簽,且在此切結書之前林福統與戴振榮之並無借貸或債權關係,憑空要林福統移轉土地予戴振榮等二人顯不合理,且切結書與協議書之移轉面積不同!原告始終無法舉證坪數從何計算而來?並規避舉證責任,合理懷疑67年10月3日切結書顯係偽造,是故當被告林昌信、林昌義提出要求補齊當成附件時,戴振榮心虛而不敢提出,也不敢就此事與被告有過任何協商,以避免被提詐欺告訴。針對67年10月3日切結書,顯係偽造,而依其所訂之協議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條款,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四、否認原告依68年6月27日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應移轉8.5坪予原告與事實不符。除時效已消滅外,契約書上林福統、戴振榮之筆跡顯出自同一人,並非林福統之簽名,印文亦非真正。縱契約書為真正,亦罹於時效消滅,不得再請求。證人戴宏金雖為見證人,但對於買賣價金之交付、何處簽約、見證過程、是否辦理移轉等,均稱不知情或忘記了,其證詞無法證明契約書之真正。又被告於10
2年8月20日與訴外人 彭書龍 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除第二條第⑵項有載明外,另戴宏炎特別要求代書載明應歸還坪數:「原戴振榮君向林福統君購得8坪土地,今共有人因交易本標的認同扣2坪土地應歸還戴宏炎君6坪土地無誤。」,由買賣雙方及戴宏炎親簽,此協議不影響時效消滅外,被告依上項協議就已同意歸還原告6坪土地,只待原告與戴宏炎同○○○鎮○鄉段○○○○號辦理共有物分割,即可辦理,原告自不得再依上開契約書作為請求之依據,又何須以不實的坪數要求併案訴求。
五、664地號總面積為189.72平方公尺,被告各持有743分之13
0,共有66.38平方公尺(即20.08坪),該系爭土地自62年後一直由 鍾榮土 (鍾能彰繼承)使用,被告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上開土地,故出售該土地並無損原告之權益,亦無不當得利。否認664地號土地戴振榮為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與使用人,被告有土地所有權狀,具有絕對之實質法律效力。41年之契約字之當事人為廖來貴、戴振榮、林金祿三人,為耕作權之約定,並非所有權之約定。被告於88年3月28日繼承取得所有權,與上開41年契約無關,不受該契約之拘束。
六、竹東鎮上公館609、610地號土地(新地號○○○鎮○鄉段
549、675地號)為廖來貴、戴振榮、林金祿所有權各佔三分之一,耕作權也各佔三分之一,但耕作區塊在日後測量完後各人佔得過多部分即時各願歸還,此部分原告及戴宏炎在
102年測量後原佔用被告之376.93坪拒不歸還,也拒不辦理分割或分管。又戴振榮於68年5月24日將土地賣給訴外人朱乾河後,已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因之凡與此土地有關之事與原告無關。因○○○鎮○○○段○○○○號(即67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昌信、林昌義、 廖德勝 等三人,土地持分各三分之一,使用權為林昌信、林昌義所有,被告出售自有675地號土地,干原告何事?
七、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参、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振榮與被告林昌信、林昌義、其等之先父林福統於85年1月21日簽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戴振榮(以下簡稱甲方)與林福統(以下簡稱乙方)間為土地移轉事宜雙方協議條款如下:
㈠乙方所有座○○○鎮○○○段六壹○號土地移轉七四三分之壹○○予甲方(移轉面積一九三‧二六坪)。
㈡所有權移轉所發生之代書費、登記費由甲方負擔,增值稅
以農業發展條例辦理農地繼續耕作農業用地免徵值稅,如因地上建物原因產生之增值稅,雙方再另行協議。
㈢甲、乙雙方協議移轉土地係根據民國67年10月3日簽訂之
切結書辦理,並無任何費用發生,乙方無條件提供所有權移轉所需證件辦理土地移轉手續。
以上條款係雙方甘願履行,恐口無憑特立此協議書壹式兩份,各執壹份為憑。
如法令許可農地可變更地目上述土地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移轉予甲方,本協議書永久有效。
立協議書人(甲方):戴振榮住址○○○鎮○鄉里○鄰○○路○段○○○巷○號立協議書人(乙方):林福統住址○○○鎮○鄉里○鄰○○路○段○○○巷○號同立協議書人:林昌信、林昌義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一日而原告於103年3月26日起訴。
二、林福統與 劉福業 於67年10月3日立切結書內容:「具切結書人林福統共有土地座○○○鎮○○○段第六壹○號田13則○‧四七九壹公頃同第參六壹○之五號田13則○‧○貳參五公頃持分七四參分之貳六○。除具切結書人建築房屋九戶(即九棟)基地外全部無論何時能分割時具切結書人無償無條件將共有權移轉登記給 台端 等貳人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本切結書付執為據。戴振榮先生台照具切結書人林福統住○○鎮○鄉里○鄰○○路○○○巷○號民國六拾七年拾月參日立會人劉福業」。
三、原告戴李和妹之先夫戴振榮與被告之先父林福統於68年8月27日簽有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由原告之先夫戴振榮向被告之先父林福統買受8.5坪土地,買賣土地標示為「乙方(林福統)依據民國62年9月25日台灣新竹法院民事判決取得(鑑定圖茶色所示部分)之土地內面積約8.50坪之土地(略圖所示全部)內面積約8.5坪之土地」,買賣價金以每坪2,
500元,依照雙方面踏面積約8坪50計算總價款21,250元,已如數給付買賣價金(按:判決係分歸林福統之父林金祿所有。林金祿於65年12月5日過世,簽立原證2當時林福統已經取得鑑定圖茶色所示部分之土地)。
四、原告戴李和妹之先夫戴振榮與被告之先父林福統於85年1月21日簽立協議書,被告林昌信、林昌義為同立協議書人,約定林福統應將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重測後之同縣鎮○鄉段○○○○號土地)面積193.26坪土地、應有部分743分之100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戴李和妹之先夫戴振榮。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雙方移轉土地係根據67年10月3日簽訂之切結書辦理。
五、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面積0.5276公頃,訴外人 郭月英 持分780分之20,餘780之760由 彭佳梅 持分780分之15、 郭阿良 持分780分之12、 鄒金祥 持分780分之12、 陳淋 持分780分之17、林金祿持分3分之1、戴振榮持分780分之184、廖來貴持分3分之1。
六、經訴外人郭月英訴請法院裁判分割610地號土地,本院於62年9月25日以62年度訴字第1649號判決分割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0.0135公頃分歸郭月英所有、黃色部分面積
0.0095公頃分歸彭佳梅所有、藍色部分0.0081公頃分歸郭阿良所有、綠色部分面積0.0081公頃分歸鄒金祥所有、紫色部分面積0.0115公頃分歸陳淋所有、茶色部分面積0.1759公頃分歸林金祿所有、黃綠色部分面積0.1251公頃分歸戴振榮取得、深棕色部分面積0.1759公頃分歸廖來貴取得,並應辦理分割登記確定在案(見卷一第40頁),嗣610地號土地分割為610、610-3、610-4、610-5地號土地,610-3地號、610-4地號經分割登記分別為訴外人郭月英、陳淋所有。至
610、610-5地號土地未依上開判決辦理分割登記。
七、6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鄉段000地號土地)於63年8月
6日收件3319號因分割增加610-3地號土地、復於64年2月
7日收件646號分割增加610-4、610-5地號,又於78年5月1日收件3364號因逕為分割增加610-10、610-12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已徵收(見卷一第157頁地政機關函文)。
八、610號土地(即重測○○○鎮○○○段○○○○號),由被告林昌信持分222900分之33482、被告林昌義持分222900分之33482、訴外人鍾能彰持分2229分之31、訴外人廖德勝持分2229分之104、原告戴李和妹持分2229分之657、原告戴宏炎持分2229分之657、訴外人 劉捷正 持分222900分之5440、訴外人 陳鍾鴻 持分22290分之308、彭書龍持分222900分之2516(見卷第34頁至第36頁、第38頁地籍圖謄本)。【按:
卷85頁調解協議書所載之共有人土地持份係102年6月4日調解協議書,係卷第34頁至第36頁的土地登記謄本之前的時間】。嗣因原告戴李和妹分二次將持份共2229分之638贈與原告戴宏炎,故至104年6月2日,675地號土地,由被告林昌信持分222900分之33482、被告林昌義持分222900分之33482、訴外人鍾能彰持分2229分之31、訴外人廖德勝持分2229分之104、原告戴李和妹持分2229分之19、原告戴宏炎持分2229分之1295、訴外人劉捷正持分222900分之5440、訴外人陳鍾鴻持分22290分之308、彭書龍持分222900分之2516。
九、610-5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大鄉段000地號土地(分割增加610-8地號土地)。其中持份2229分之104由廖德勝於73年間繼承取得。被告林昌信於101年8月13日將664地號土地持分743分之130、被告林昌義於102年1月24日將664地號土地持分743分之130出售給訴外人鍾能彰、原告戴李和妹於102年1月23日將664地號土地持分2229分之1264出售給訴外人鍾能彰。鍾能彰持分2229分之2125(見卷一第37、
82、90、91頁)。
十、新竹縣○○鎮○○○段○○○○號土地,原共有人為林金祿、廖來貴、戴振榮等三人,各持分3分之1,林金祿於65年12月5日過世後,其持分由林福統繼承取得。嗣戴振榮於68年
5月24日將土地賣給朱乾河(證據21),朱乾河將土地持分賣給林福統,該土地重測後為549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609-3至609-14地號土地),林福統於88年過世後,其持分由被告二人平均繼承,故至104年6月2日,549地號土地,由廖德勝及被告二人各持分3分之1(卷一第219頁)。
十一、被告於101年7月與12月間將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20.8坪賣給鐘能彰。
十二、被告林昌信提出41年5月24日內部協議是耕作權協議。
十三、41年5月21日前,系爭土地由被告祖父林金祿,以佃農身分承租使用。41年因地主要出售,林金祿無錢購買,由原告被繼承人之夫戴振榮、之兄廖來貴承購,後來分3分之
1土地給林金祿所有,才有41年5月24日的分管約定,此約定609地號(重測後改為549地號)為林金祿所有,不足3分之1部分,由610地號(重測後改為675地號)證20圖示藍色部分,歸由林金祿所有,後由林福統及被告相續繼承。
十四○○○鎮○鄉段○○○○號土地本為林昌信、林昌義所有○○
○鎮○鄉段○○○○號總面積為189.72平方公尺,被告各持有743分之130,被告共有66.38平方公尺(即20.08坪)。系爭土地自62年後一直由鍾榮土(鍾能彰繼承)使用。
十五○○○鎮○鄉段○○○○號土地共有人鍾能彰於102年10月向
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申○○○鎮○鄉段○○○○號分別管理之調解,原告沒出席,戴宏炎有出席,所有出席者皆同意分管,只有戴宏炎不同意,原告及戴宏炎長期佔用土地。
十六、戴振榮與被告先父林福統於68年8月27日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戴振榮向林福統買受系爭土地8.5坪,應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102年8月20日被告與彭書龍的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中,除第二條第⑵項有載明外,另戴宏炎特別要求代書載明應歸還坪數:「原戴振榮君向林福統君購得
8坪土地,今共有人下代因交易本標的認同扣2坪土地應歸還戴宏炎君6坪土地無誤。」,由買賣雙方及戴宏炎親簽。被告依上項協議就已同意歸還原告6坪土地,只待原告與戴宏炎同○○○鎮○鄉段○○○○號辦理共有物分割,即可辦理。
十七、41年5月24日契約字與41年6月13日契約字○○○鎮○○○段○○○○號(新地號○○○鎮○鄉段○○○○號)○○○鎮○○○段○○○○號(新地號○○○鎮○鄉段○○○○號)兩個地號所有權與耕作權問題,廖來貴、戴振榮、林金祿所簽訂的契約字。
1.41年5月24日契約字:「七分四厘二毛各占得權三分之一現大路上面一部分並大路下面水汴頭連二畝為界現指定林金祿耕作本日三面議定上記田分林金祿所得權三分之一後日測量完後各人占得過多田分即各愿割還…。」
2.41年6月13日契約字第三條:「該土地照持分參分之壹乙方應得之額大路上面全部並路下暗渠頭連貳丘田為界現下指定與乙方耕作日后測量加減如照參分之壹分割好勢耕作其他參分之貳全部歸與甲方應得耕作之事」(A、B二契約字位置如證據20)。
3○○○鎮○○○段609、610地號(新地號○○○鎮○鄉
段549、675地號)廖來貴、戴振榮、林金祿所有權各佔三分之一,耕作權也各佔三分之一,但耕作區塊在日後測量完後各人佔得過多部分即時各願歸還,此部分原告及戴宏炎在102年測量後原佔用被告之376.93坪拒不歸還,也拒不辦理分割或分管。
十八○○○鎮○○○段○○○○號(新地號○○○鎮○鄉段549地
號)原土地所有權人為林金祿、廖來貴、戴振榮等三人,各持三分之一,使用權(即耕作權)為林金祿所有。戴振榮於68年5月24日將土地賣給朱乾河後,已非該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十九○○○鎮○○○段○○○○號(新地號○○○鎮○鄉段549地
號)目前之土地所有權人為林昌信、林昌義、廖德勝等三人,土地各持3分之1,使用權(即耕作權)為林昌信、林昌義所有。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法律之適用㈠按依72年8月1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22條之規定:「為擴
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嗣於72年8月1日修正為同條例第30條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是72年8月1日修正後之同條例第30條已增列「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之規定,故農發條例於72年8月1日即已修正公布農地不得細分及例外之要件,即由修正後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分割」。
㈡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發條例第30條原規定:「每宗耕地
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㈢92年2月7日修正前同條例第16條原規定:「每宗耕地分
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㈣同條例第16條之現行條文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
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購置毗鄰耕地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合併;同一所有權人之二宗以上毗鄰耕地,土地宗數未增加者,得為分割合併。二、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及共有分管之未變更部分,得為分割。三、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四、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五、耕地三七五租約,租佃雙方協議以分割方式終止租約者,得分割為租佃雙方單獨所有。六、非農地重劃地區,變更為農水路使用者。七、其他因執行土地政策、農業政策或配合國家重大建設之需要,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得為分割。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㈤綜上法規之沿革知悉85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應適用之
條文為農發條例第30條之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但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為分割;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部分依法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者,其依法變更部分得為分割。」,合先敘明。
二、原告戴李和妹主張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戴振榮與被告之先父林福統於85年1月21日簽有協議書,林福統及被告林昌信、林昌義應將坐落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面積193.26坪為移轉登記給戴振榮」等情,被告雖不否認上情,但抗辯時效消,其得滅拒絕履行,經查:
㈠戴振榮於85年1月21日與林福統訂立協議書時,系爭土地
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謄本影本在卷可按,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田、旱地目之土地係耕地,耕地係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發條例所規定之農地,此觀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及農發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明,是系爭土地係農地堪以認定,且戴振榮與林福統均為系爭6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
㈡本件原告為67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雖本件協議登記之67
5地號土地,面積4747平方公尺,被告林昌信持分222900分之33482、被告林昌義持分222900分之33482,各持有
713平方公尺,原告聲明「被告二人應將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7274/222900予原告。
」即367.88平方公尺,未達85年1月21日簽訂協議書時應適用之條文為農發條例第30條規定五公頃以上,也未達條例第16條規定之0.25公頃(2500平方公尺),但參照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因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得分割」之立法意旨,本件係共有土地移轉登記給共有人之一,並未違背農地細分之立法原則,也未違反農發條例第16條之強制規定外,舉輕以明重,出售與毗鄰耕地自耕農而與其耕地合併者,已可辦理登記且可分割,系爭675地號土地既然是共有人移轉給共有人,就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之立法原則,系爭675地號於85年
1月21日訂約當時起即可辦理移轉登記給共有人林福統,只是因未達5公頃無法辦理「分割」明確,此依戴振榮於68年出售系爭土地給共有人朱乾河時即有辦理所有權移轉可明(卷一第217頁土地謄本),故被告陳稱系爭耕地可以辦理「共有」移轉登記,而是無法辦理分割登記一情,應堪採信。且本件於85年協議當時之農發條例第30條但書規定:「共有耕地每人持分達五公頃以上且有分割之必要者,得報經該省(市)主管機關核准分割為單獨所有」因此協議書就分割登記特別約定:「如法令許可農地可變更地目上述土地能分割時,乙方無條件移轉予甲方…」,原告辯稱是因所有權移轉登記非分割登記之約定,與協議書明確記載分割之文義不符,亦與法規之修訂不符,而難採信。
㈢又從辦理移轉登記之代書徐能吉於92年6月10日書寫紙條
為:「有關○○○段000地號內林昌義君持分要過名給台端事宜查詢結果,因該農地上無申請農舍執照建築房屋,以致不能核發證明,不能移轉登記,抱歉失禮之至,並請台端來領回資料。」可知係因「該農地上無申請農舍執照建築房屋,以致不能核發證明,而不能移轉登記」(卷第51頁),雖然不能明白該代書所謂「核發的證明」為何,但參照協議書約定第2項「所有權移轉所發生之代書費、登記費由甲方負擔,增值稅以農業發展條例辦理農地繼續耕作農業用地免徵值稅,如因地上建物原因產生之增值稅,雙方再另行協議。」等文字,亦可明白簽約之戴振榮與林福統可就「無申請農舍執照建築房屋,以致不能核發證明,不能移轉登記」等事項再行協議,而原告並未舉證何以代書徐能吉以紙條陳稱無法辦理移轉登記之時,兩造何以無法再行協議?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
125條本文、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協議移轉登記土地契約,原告之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消滅時效應自85年1月21日起算,至100年1月20日逾民法第125條所定之15年,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一情,應有理由。被告得拒絕履行本件協議之內容。又該協議書雖約定「…永久有效」,但被告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若被告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不因書寫永久有效,即認定其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依上開法律可拒絕履行,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戴振榮與被告之先父林福統於68年8月27日簽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戴振榮向林福統買受系爭土地8.5坪,被告為林福統之繼承人,應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時效消滅外,其契約書為不實在一情,經查: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明文。本件不動產預約買賣契約書於68年8月27日成立,原告遲至103年3月26日始行起訴,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其起訴請求被告移轉系爭8.5坪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同前所述,被告依法可拒絕履行,為法律賦予之權利行使,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四、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7月與12月間,將664地號土地其中20.8坪賣給訴外人鐘能彰,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675地號土地為補償。」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664地號土地20.08坪為其所有,無不當得利一情,經查:664地號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土地謄本可證,故被告出售其自有土地,難認有損原告之權益,或有不得當利可言,原告辯稱:「664地號土地於41年開始就由原告之被繼承人戴振榮分管使用,數十年來一直都是如此,戴振榮為系爭土地實質上之所有權人與使用權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本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原告擁有664地號土地所有權,故其主張因被告出售664地號土地,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難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85年1月21日協議書、68年8月27日買賣契約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因被告抗辯時效消滅,及66
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有,並無不當得利之適用,均如前述,為無理由,故其請求「被告二人應將新竹縣○○鎮○鄉段○○○○號土地各移轉應有部分17274/222900予原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32,235元,並據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176元,此外即無其他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17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
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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