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鍾年展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十六號和解筆錄之和解成立內容第一項,向被害人乙○○、丙○○、丁○○、戊○○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末段補充:「甲○○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告訴人乙○○、戊○○於本院之陳述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4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在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此有花蓮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國小肄業、務農之太魯閣族原住民,駕車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左轉時,未禮讓騎乘機車未減速通過幹線道交岔路口之被害人 藍玉山 ,兩車擦撞致藍玉山受傷死亡,被告為肇事主因,其過失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及犯罪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賠償新台幣12萬元,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賠償部分損害,顯具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並命其依照本院98年度交附民字第16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用啟自新並適當彌補被害人之損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