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05號

原告 包淑英

訴訟代理人 張榮成 律師

複代理人 謝逸文 律師

曾琤 律師

被告 徐凰家

訴訟代理人 張方 俞律師

複代理人 呂思頡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中交簡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萬7529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0,由原告負擔百分之70。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萬75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萬3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補字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嗣於民國112年5月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514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83頁),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竟逆向行駛在來車車道,致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地時,因煞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因而受有腹部鈍傷併小腸破裂及壞死、胸部鈍傷併右側第五肋骨骨折之傷害,原告因此有:㈠醫療費用8萬9397元;㈡看護費用7萬5000元;㈢不能工作損失107萬6400元(含主管加給57萬2400元、國民旅遊卡14萬4000元、不休假加班費36萬元);㈣汽車損失18萬元;㈤美容除疤費用20萬4000元、去疤凝膠矽膠片4萬2000元;㈥理髮250元、眼鏡4,900元、拖吊費3,500元、中藥費用1萬0940元、看護墊及束腹等醫療器材4,671元;㈦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216萬1514元之損害,原告業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8892元,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6萬1514元,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就系爭車禍事故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不爭執,另就原告所主張:㈠醫療費用7萬45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含電話費合計1萬4847元則予以爭執。㈡看護費用每日2300元計算30日不爭執。㈢系爭車輛造成18萬元損害,以及原告另取得1萬元報廢所得不爭執。㈣就原告主張除疤費用部分,現代診所函覆手術5萬元,雷射及肉毒桿菌5次,每次療程1萬2000元,共計6萬元,總計11萬元,另凝膠2200元、膠片1300元等1年4萬2000元,合計15萬2000元,不爭執。㈤對原告主張之理髮250元、第一副眼鏡2450元、拖吊費3500元、看護墊及束腹帶4671元,合計1萬0871元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副眼鏡2450元,中藥1萬0940元,合計1萬3390元有爭執。㈥對原告工作損失107萬6400元有爭執,因學校已回函不續任主管與系爭車禍事故無關。㈦認為原告所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損害等情,業據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車輛毀損照片、車價查詢截圖、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除疤手術商品訂購單、傷勢照片、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等為證(附民卷第23、81-108頁;本院卷第123-148、159-170頁)。被告因前揭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判刑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8頁),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等情,並不爭執,堪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中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原告因此受有前揭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下:

  ⒈就原告所主張之醫療費用8萬9397元部分:

   原告業據提出大里仁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山附醫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25-54頁)。被告就醫療費用7萬4550元部分不爭執,其餘含電話費合計1萬4847元則予以否認在卷(本院卷第334、397頁)。經查:原告主張含電話費合計1萬4847元部分,並非醫療必要之支出,此有大里仁愛醫院111年12月30日號仁醫事字第11106814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1、213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於7萬4550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就原告所主張看護費用7萬5000元部分:

   原告已提出中山附醫診斷證明書、看護費用為證(附民卷第23頁、本院卷第157頁),並有中山附醫112年1月4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20000056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5頁)。被告就原告所需之看護費以每日2,300元計算30日不爭執(本院卷第334、397、398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於6萬9000元之範圍內,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就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107萬6400元(含主管加給57萬2400元、國民旅遊卡14萬4000元、不休假加班費36萬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臺中市太平區中華國民小學(下稱中華國小)兼任聘書存根、員工薪資表、獎金明細表等為證(附民卷第55-77頁、本院卷第307-321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加以置辯。經查:本院經向中華國小函詢之結果,中華國小以111年10月19日太中華小字第1110004926號函回覆:…教師包淑英未派兼組長與車禍受傷無關等語(本院卷第51頁)。是在此情形下,無法認為原告未兼任行政職,與系爭車禍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所稱主管加給損失57萬2400元,以及因行政職之所得領取之國民旅遊卡刷卡額度14萬4000元等,實難認有據,自不應准許。況原告所主張及請求之不休假加班費,與系爭車禍事故後所得申請之病假,並無任何關聯,故原告主張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不休假加班費之損失,亦屬無據,不應准許。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導致其因此受有請假無法領取薪資之任何損失存在,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就原告所主張汽車損失18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事故報廢,造成18萬元之損害,系爭車輛經報廢後之報廢所得為1萬元,有原告提出系爭車輛報廢資料為證(本院卷第62頁),並有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2月20日(111)中汽吉字第64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月9日中監車字第1120004582號函可證(本院卷第187、217-220頁)。被告對此亦未加以爭執(本院卷第334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17萬元(18萬元-1萬元)範圍內,核屬有理,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⒌就原告所主張之美容除疤費用20萬4000元、去疤凝膠矽膠片4萬2000元部分:

   有現代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函文可證(附民卷第89頁、本院卷第109、263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除疤費用部分,依據現代診所所函覆之手術5萬元,雷射及肉毒桿菌5次,每次療程1萬2000元,共計6萬元,總計11萬元;另凝膠費用2,200元、膠片1,300元等1年4萬2000元,合計15萬2000元不爭執(本院卷第336頁)。是本院經核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於15萬2000元之範圍內,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⒍就原告所主張理髮250元、眼鏡4,900元、拖吊費3,500元、中藥費用1萬0940元、看護墊及束腹等醫療器材4,671元部分:

   原告提出各項收據為憑(本院卷第79-87頁)。然被告則就對原告所主張之理髮250元、第一副眼鏡2,450元、拖吊費3,500元、看護墊及束腹帶4,671元,合計1萬0871元不爭執;對於原告所主張之第二副眼鏡2450元,中藥1萬0940元,合計1萬3390元有爭執(本院卷第334頁)。經核原告第二副眼鏡及中藥費用支出部分之主張及請求,並未舉證證明與系爭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各項費用,應於1萬0871元範圍內(即理髮250元+第一副眼鏡2,450元+拖吊費3,500元+看護墊及束腹等醫療器材4,671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⒎就原告所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現職國小教師,月薪約7萬3625元,名下有汽車1輛,房屋2筆,土地6筆,投資數筆,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26萬8663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16萬0299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大理石搬運或貼片工作,月薪約3萬5000元,已婚,需扶養配偶,存款約20萬元,名下無財產,109年度之所得總額為9,174元,110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萬8062元等情,業經業經兩造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36、341、398、400頁),且有原告之中華國小兼任聘書存根、員工薪資表、獎金明細表、兩造之戶籍資料、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國民小學教師證書、大學畢業證書等在卷可稽(附民卷第55-77頁、本院卷第25、27、39-50、本院卷第307-32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次數、內容,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實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⒏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2萬6421元(即7萬4550元+6萬9000元+17萬元+15萬2000元+1萬0871元+25萬元)。

 ㈢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查原告已領得車禍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7萬8892元,有原告存摺影本、富邦產物保險公司函文可佐(本院卷第289、347、34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97頁),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64萬7529元(即72萬6421元-7萬889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4萬7529元,及自111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及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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