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413號
原告 郭豐民
訴訟代理人 洪靜瑩
被告 郭淑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郭曉蓉
複代理人 王貴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兩造依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被告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外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以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迄今未能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新北市汐止區公所函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1至276、395至404頁),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復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利用現狀,系爭土地前方為坡地、竹林,雜草叢生,毗鄰356地號,有一處較為平坦之土地,其上亦雜草叢生,且有水管,無建物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又系爭土地面積258.62平方公尺,共有人共40人,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9至386、395至404頁)。本院審酌上情,認如本件系爭土地若採原物分割方式或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分得之土地均屬畸零地或袋地,徒增彼此法律關係之複雜性,且因土地細分導致無法發揮其經濟效益,有悖於民法物權編最大化物之經濟效益之立法意旨。
㈣被告郭娟娟雖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希望系爭土地整塊地給原告,由原告補償我,因為周邊的地是共有云云(見本院卷第285頁),惟原告主張:考量土地所有權人多為親戚,為求共有物分割之公平性與透明化云云,希望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第389頁),顯然原告並無意願以原物分配予其,並補償他共有人價金之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且就補償之數額方面,經本院闡明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後,郭娟娟陳稱:不聲請鑑價等語(見本院卷第285頁),本件既無從於審理程序中依公平客觀之鑑價方式得悉系爭土地價額,自難以酌定適當之補償方案,因認以原物分割原告,並由原告金錢補償他共有人之方案尚非妥適。
㈤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分割之目的、經濟效益、各共有人意願、公平均衡原則等一切因素,本院認原告所主張變賣共有物、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應為允當可採。
三、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變價後價金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如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分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郭豐民
1/16
2
郭淑
1/32
3
郭坤旺
1/16
4
郭勝宏
1/64
5
郭信欣
1/64
6
郭澤華
1/128
7
郭澤章
1/128
8
郭澤仁
1/128
9
郭澤萍
1/128
10
郭宗隆
1/80
11
郭佳萍
1/80
12
郭令澤
1/16
13
吳秋江
1/32
14
郭燦興
1/16
15
郭哲維
1/32
16
郭冷清
1/64
17
郭春長
1/64
18
郭宜紋
1/64
19
郭名修
1/64
20
郭小如
1/64
21
郭娟娟
1/64
22
郭育均
1/128
23
郭思函
1/128
24
郭乙城
1/160
25
郭乙發
1/160
26
郭宥妘
1/160
27
郭幸美
1/160
28
林碧霞
1/32
29
郭子滄
1/32
30
郭書齊
1/32
31
郭麒瑋
1/160
32
郭登福
1/160
33
郭瀞媖
1/160
34
郭登福即郭宇清信託委託人
1/160
35
郭慶龍
1/120
36
郭慶忠
1/120
37
郭靜美
1/120
38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4
39
周祐賢即郭秋林信託委託人
1/40
40
郭皇志
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