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補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號

原告 伍軒震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976元(計算式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又系爭本票執票人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30376號裁定可佐,但本件原告起訴狀記載之被告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個人,是如有漏載、誤載之情事者,宜併具狀更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

書記官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本金:115,680元;

㈡利息:112年10月24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共65日。本金115,680元×65/365×年息16%=3,296.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18,9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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