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65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58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王維新

選任辯護人蔡亞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7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維新犯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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