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訴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孫殿璽 選任辯護人 黃宗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9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第204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孫殿璽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孫殿璽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 劉至皓 騎乘腳踏車突然由人行道衝入被告所駕曳引車底下,且因當時路口停放一消防車,被告並無過失。又被告雖因資力不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仍有和解之誠意,且被告於車禍發生後立即報警、協助救護,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實屬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三、經查:依案發當時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民國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帶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3-28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木柵路4段與軍功路口,欲右轉軍功路時,適被害人騎乘腳踏車沿木柵路4段與被告所駕曳引車併行,且被害人所騎乘之地點係消防栓外、馬路邊之水溝蓋上,顯非行駛於人行道上,旋遭被告所駕之曳引車右前輪碰撞而倒地,曳引車嚴重顛簸搖晃後停止前進;又被告所述之消防車,於案發當時,係出現於軍功路,於軍功路與木柵路口停等紅綠燈,該消防車未跨越中線,不影響木柵路4段右轉軍功路車輛之行駛等情,業據本院於審理期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確認無訛(詳本院100年4月14日審理筆錄)。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該勘驗結果均不爭執。被告上訴意旨稱:被害人騎乘腳踏車突然由人行道衝入被告所駕曳引車底下、當時路口停放一消防車阻礙視線云云,核屬無據。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就科刑業已詳為審酌:㈠被告以駕駛大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因此車型龐大、車身長,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被告本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尤其轉彎時更應注意併行車輛,竟疏未注意,將被害人當場撞倒碾斃,其過失程度嚴重;㈡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是被告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經法院給予緩刑2次,竟仍未警惕慎行,再因駕駛過失致年僅31歲之被害人當場死亡,使被害人之親屬哀慟逾恆,所受損害甚鉅;㈢惟念被告始終坦白認罪,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被告資力不豐,而被告之僱用人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祥公司)及保險公司態度強硬,致雙方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及告訴人劉克明之求刑尚屬過輕,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93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偶罹刑典,且其已於上訴本院後之100年4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以
100年度店調字第57號案成立調解,被告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告訴人迄100年5月16日已獲得新臺幣500萬元之賠償金(包括保險公司支付之保險金),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陳述無訛,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檢察官、告訴人於審理中亦陳明如被告履行調解內容,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另斟酌被告已有2次緩刑之紀錄,為期被告能深切反省、謹慎駕車,避免再犯,併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此外,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楊貴雄法官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訴字第12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殿璽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臺中市○區○○街○○號現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215室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028、204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殿璽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孫殿璽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3年確定。詎孫殿璽仍未警惕,受僱於順祥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1段79號,下稱順祥公司),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砂石,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99年8月13日中午12時3分許,駕駛順祥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帶盈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H3-28號營業半拖車載運砂石,沿臺北市○○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木柵路4段與軍功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劉至皓騎乘腳踏車在其右側同方向併行行駛,而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右轉軍功路,曳引車之右前車輪附近車身撞及劉至皓腳踏車之左側車身,致劉至皓人車倒地,頭部、背部遭曳引車之右後車輪輾壓,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之傷害,引致顱內出血、血胸而當場死亡。孫殿璽肇事後,嗣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文山一分隊警員 陳守淵 自首其肇事致人受傷、死亡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至皓之父劉克明訴請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孫殿璽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殿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第7頁反面、本院卷第23頁反面、第47頁反面、第48頁),並經目擊證人 劉裕稔 指稱:腳踏車被捲入被告砂石車右後輪一情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第11頁),且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情狀,有警員到場後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附卷可考(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第24至29頁),劉至皓遭被告駕駛之砂石車撞倒,當場碾壓死亡之事實,則有相驗照片、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在卷足稽(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第38至88頁、99年度相字第589號卷第47、48、54至57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堪佐證,應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本案被告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伊與被害人劉至皓腳踏車併行應保持足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間隔,即貿然右轉彎,致劉至皓遭撞擊倒地碾壓死亡;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氣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駕駛過失,此過失造成劉至皓當場死亡,具有因果關係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因過失致劉至皓死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查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表明自己姓名且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見99年度偵字第20028號卷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以駕駛大型曳引車及拖車載運砂石為業,因此車型龐大、車身長,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危險,被告本應負更高程度之注意義務,尤其轉彎時更應注意併行車輛,竟疏未注意,將劉至皓當場撞倒碾斃,其過失程度嚴重;㈡查被告曾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4年度交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又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5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3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至6頁),是被告前已因業務過失致死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且經法院給予緩刑2次,竟仍未警惕慎行,再因駕駛過失致年僅31歲之劉至皓當場死亡,使劉至皓之親屬哀慟逾恆,所受損害甚鉅;㈢惟念被告始終坦白認罪,表明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但被告資力不豐,而被告之僱用人順祥公司及保險公司態度強硬,致雙方難以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認為檢察官及告訴人之求刑尚屬過輕(見本院卷第48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