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2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耀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耀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增列「採尿同意書、北斗分局溪洲分駐所民國112年4月11日員警 陳彥廷蔡岳勳 職務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第一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89號被告張耀文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村○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路000號A1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耀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毒偵字第1162號為不起訴處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2月1日20時許,在其彰化縣○○鄉○○村○○路000號A10室居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耀文經警通知本署檢察官已核發其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於112年2月6日18時9分許在警局接受採尿,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耀文經本署傳喚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吳曉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
書記官陳雅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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