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93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曾宗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貳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7萬元,並簽訂借據暨約定書等為據,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7年9月17日止,按月攤還本息。詎被告自112年2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然經多次催討,仍未獲置理,迄今尚餘81萬2,2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中商業銀行消費者貸款借據、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個別商議條款、交易明細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並經本院核對原本無訛。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以供本院斟酌,依上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款97萬元,然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81萬2,2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事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李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葉春涼附表:
編號債權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約定利率(年息)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1812,268元自民國112年2月17日起至民國112年4月20日止7.93%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之20%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