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顯已危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暨斟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參其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參其警詢筆錄),犯後於警、偵訊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