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朝源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朝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房
屋租金問題,竟以加害告訴人 林冠宇 、 陳芳婕 生命、身體之事,以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另衡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轉介調解程序期日並未到場,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協談調解以賠償損害或取得諒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朱曉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3年12月3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78號被告簡朝源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簡朝源為 朱藝玟 之房東、林冠宇為朱藝玟胞弟、陳芳婕與林冠宇為情侶,林冠宇、陳芳婕與朱藝玟同住於朱藝玟向簡朝源承租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房屋,簡朝源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與林冠宇因租金問題發生爭執,詎簡朝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林冠宇、陳芳婕恫嚇稱:「要把你們打成肉醬」等語,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冠宇、陳芳婕,使林冠宇、陳芳婕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冠宇、陳芳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朝源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冠宇、陳芳婕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柏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李冠龍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