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66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HAMNAMTRUONG(越南籍,中文姓名:范南長)000000000000000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7853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簡字第4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范南長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凌晨1時許,在址設彰化縣○○鎮○○路000號之「○○黑白切」某包廂內,酒後因故與告訴人 張家甄 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越南語「幹妳娘」等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告訴人之男友 黎明燈 (越南國籍)見狀,因之與被告發生爭執,後演變為被告、黎明燈均手持敲碎之玻璃酒瓶相互叫囂並作勢要攻擊對方之情形,在場其他人見狀遂設法將黎明燈拉到包廂外,告訴人則與其友人 曹卉慈 (越南國籍)在包廂內攔阻被告,避免被告與黎明燈發生更進一步之肢體衝突。而被告原應注意其當時手持之破裂玻璃酒瓶,在客觀上是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物品,若有其他人在其附近,即不應再任意揮舞作勢,以免誤傷他人等情,竟仍疏於注意,在告訴人、曹卉慈勸架時仍不時揮動其手中之破裂玻璃酒瓶,致告訴人之右側大腿在其勸架過程中遭破裂玻璃酒瓶劃到,而受有右側大腿兩處部位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即明。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又「第451條之1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12年度彰司刑簡移調字第20號調解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於112年7月2日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婷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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