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46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家煒 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家煒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2年2月6日上午6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段000巷0號前方,見該處路旁側溝上有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設置之水溝蓋鐵板1只,以徒手搬運之方式,搬起該水溝蓋鐵板,適為上址處住戶 陳材森 發覺上前喝斥,林家煒遂將搬起之水溝蓋鐵板放下,再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始未竊得該水溝蓋鐵板得逞。嗣為警據報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家煒於警詢之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7510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㈡證人即被害人大村鄉公所職員 張順宇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6頁至第7頁)。
㈢證人陳材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同上偵卷第8頁至第9頁)。
㈣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同上偵卷第10頁)。
㈤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見同上偵卷第1
3頁至第1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又被告前⑴於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訴字第10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⑴至⑵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⑷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⑶至⑸案所宣告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與⑴⑵案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11年8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件,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因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竟再犯本案竊盜,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之竊盜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生竊得財
物之結果,其等犯罪尚屬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評價),尚有多次施用毒品及竊盜之前科,素行非佳,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所竊取財物價額,其所欲竊取之財物為鋪設於路邊之鐵板,屬於民生相關之設備,對被害人及一般用路人造成日常生活之影響,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7510號卷第4頁警詢筆錄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暨犯行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