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117號聲請人 吳國欽 相對人 吳王局 關係人 吳國發
吳妙芳 王吳玉華 吳碧鳳 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吳王局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吳國發為監護人。因相對人車禍之後,那時候相對人之父 吳水汴 還在世,都是聲請人在跑法院,一切調解、跑法院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現在要請外勞,申請巴氏量表都是聲請人在處理。聲請人那時候有聲請家事調解,都沒有人到庭,關係人等4人都只等著分財產,相對人中度失智,也都沒有人要處理,相對人都要用呼吸器,半夜要有人協助換瓶子,也都是聲請人在處理。監護宣告也是聲請人聲請的。111年度監護宣告第1號的聲請狀是聲請人寫的,會選任關係人吳國發當監護人是因為那時候聲請人不清楚,也不懂法條。聲請人確診之後關係人吳國發的老婆有照顧過相對人一次,但是大家都不知道怎麼照顧。
(二)並聲明:1.改定聲請人吳國欽為相對人吳王局之監護人。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關係人吳國發、吳妙芳、王吳玉華、吳碧鳳表示:關係人吳國發為人忠厚、老實,值得兄弟姊妹信賴才會同意選任關係人吳國發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為人投機取巧、不老實,積欠信貸多家銀行10餘年,關係人等4人不同意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亦有明示。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情事,始有請求法院改定之必要。
四、經查,相對人吳王局前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及所提供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關係人吳國發於照護相對人時,有何不利於相對人或不適任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之情事。又據關係人等4人均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更改定本件相對人之監護人。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事實足認關係人吳國發有不適任監護人、或關係人吳國發擔任監護人不符受監護宣告人吳王局利益之情形,尚無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請求改定監護人,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明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曉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