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47號原告 林憲聲 被告 張富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428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交付身分不詳之他人,極可能遭利用作為收取詐欺款項使用,仍於民國111年1月間,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空軍一號員 林亞洲站 」,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存摺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並以通訊軟體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代號、密碼,供該成年人使用系爭帳戶。嗣該成年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下旬某日,在網路刊登不實投資網站連結,並以LINE通訊軟體邀請原告加入不實投資群組後,向原告佯稱得依指示投資並操作指定之投資交易App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月17日上午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6萬元至系爭帳戶。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上開等事實,有國內匯款申請書、LINE通訊軟體、投資交易App翻拍照片、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原告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核屬有據。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9月22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111年10月2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0月3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萬元及自111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0日
書記官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