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1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毒偵字第二四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八號、第七九號、第八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0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止,連續在宜蘭縣宜蘭市綠九市場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混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同時施用之方式,先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為警在宜蘭縣員山鄉新路三二九號其住處查獲。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被告尿液有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毒品傾向,由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三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多次施用行為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未洽。右揭事實起訴書未予論列部分,與起訴書已論列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之,併予敘明。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指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各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