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岡簡字第46號
原 告 星展 (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洪碧
葉子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至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二萬分之三三三四所為之贈與行為及
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
撤銷。
被告葉子賢應將前項土地二萬分之三三三四於民國一○三年五月
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於被告洪碧
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碧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99,280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原告業已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98年度司促字第201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
執行名義)在案。惟洪碧為規避上開債務之清償,將其所有
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應有部分2萬分
之3334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於民國(
下同)103年5月20日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葉子賢所有。
洪碧在明知其身負債務無力清償之情況下,仍將系爭土地持
分無償移轉登記予葉子賢所有,顯有意脫產致原告不能受償
,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甚明。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
項之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3年5
月6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3年5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行為均應撤銷。(二)被告葉子賢就系爭土地持分,於10
3年5月20日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
為洪碧所有。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洪碧之父 洪文己 所有,因洪文
己生前即於100年間身體有恙,由其孫即被告葉子賢盡心照
顧,因而支出相當費用,後來洪文己往生,由葉子賢繼受系
爭不動產之持分,作為補貼葉子賢所支出之開銷。但因為要
節稅,故先過戶予洪碧後,再由洪碧贈與給葉子賢等語,資
為抗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執行名義、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異動索引表、高雄市土地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等件在
卷可稽(見雄院卷第10-17頁),並經調取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申請書等資料(見雄院卷第27-37頁)核閱無訛,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否認有規避債務脫產之行為。職是,本
件兩造爭執事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土地持分之贈與及移轉登記之行為,及被
告葉子賢應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
項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此之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
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蓋債務
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
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贈與他人,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
權人本得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
時,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7號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被告洪碧自98年即對原告負有金錢債務本金299,280元及
相關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此經原告提出系爭執行名義可
佐,而被告洪碧於其父洪文己死亡後,又因本於繼承而於10
3年5月間取系爭土地之有部分2萬分之3334持分,並經繼
承登記在案,此復有系爭土地網路申領異動索引在卷足佐(
見雄院卷第30頁),則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系爭土地之持分
所有權即為洪碧之責任財產,並為其債權人即原告公司追索
之標的,自不待言。詎被告間竟合謀以贈與方式由被告葉子
賢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形同被告洪碧脫產,同時洪碧亦陷
於不能清償之境地,自有損害原告債權,洵堪認定。被告葉
子賢於此辯稱:因其在洪文己生前盡心照護其身體,故洪文
己生前即有意要將系爭土地持分權利相贈以補其之前花費開
銷云云,惟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既曰洪文己生前即有
此意,洪文己大可預立遺囑以證或逕於生前辦理贈與即為已
足,何須於其身後先由洪碧辦理繼承再轉贈與葉子賢之必要
?堪信被告上揭所辯,洵屬臨訟串飾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之間就系爭土地所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被告葉子賢
本於贈與原因所之物權變動行為既經撤銷,原告併依民法第
244條第4項,請求應將系爭土地之持分回復登記於被告洪
碧所有,同有理由併予准許。
五、又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
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關於此部分於判決尚未確定前,固無執行可言,即便本
件於判決確定後,原告即得持確定判決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
辦理塗銷及回復登記,依上開強制執行法規定,即視為已有
向地政機關申請之意思表示,本院自毋庸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