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消小字第15號
原   告  王瀚緯
上列原告與被告小港電腦3C(蝦皮代號:tiZ000000000)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小港電腦3C
(蝦皮代號:tiZ000000000)」之名稱、姓名、組織型態、法定
代理人、住居所及戶籍謄本(含記事欄),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文件,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
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436條第2
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
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1.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
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2.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
、住所及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5.供證明
或釋明之證據;6.附屬文件及其件數……,同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5款、第6款亦定有明文。又原告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稱被告為「小港電腦3C(蝦皮代號:tiZ000000000)」,未具體載明被告之名稱、姓名、組織型態、
法定代理人、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小港電腦3C(
蝦皮代號:tiZ000000000)」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是原
告起訴核與前開應備之程式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列事
項,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文件佐證,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
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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