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8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5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第4列「 許良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更正為「宥陞五金有限公司所有由許良華駕駛之AP
U-2052號自用小貨車」。其他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
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
6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二、爰審酌被告張家豪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無業、未婚
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見
被害人許良華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未熄火,竟徒手竊取上
開車輛,作為代步使用之犯罪手段與情節;上開車輛已由被
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偵卷第22頁);被
害人表示不提告訴;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上開車輛
,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559號
被告張家豪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弄○○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前有多次毒品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公共危險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7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3月10日12時30分許,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新竹縣○○鄉○○路○○○○號前,趁許良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未熄火疏於注意之際,徒
手竊取上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時,當場為許良華發現上
前制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良華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106年3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贓物認
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而被告
前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
書記官賴雅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