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董瑞展
被 告 史家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29日上午11時22分許
,駕駛訴外人 王家祥 所有、訴外人 李嘉哲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與開元
路口時,因過失不當變換車道,與原告駕駛且為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系爭
事故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219元(鈑金工資2,16
0元、塗裝工資11,059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當事人登
記聯單、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歸仁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參與經營契約書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3至5頁、第56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系爭事故調查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8至50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2車道以
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
變換車道時,原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於當
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擦撞原告
駕駛之系爭車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
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自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
用13,219元(鈑金工資2,160元、塗裝工資11,059元)已由
原告支付完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3,219元,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2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郁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
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