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春樺
訴訟代理人  王瀅雅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夏菁 律師
被   告 甦芙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雪英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勞簡字第1號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106年4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娟
                 書記官 張閔翔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
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參佰零肆元、
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分別於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台北市○○○路
○段○○○號11樓之5經營「minounail手足美容專門沙龍」大
安店、忠孝店。原告自民國104年11月1日起受僱被告擔任美
甲師,原告受僱後先於大安店工作,其後於105年2月15日調
到忠孝店,每月基本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0元加上全
勤2,000元,被告另依原告向顧客推銷所購買之課程價格及
原告所服務之客人到店消費金額,各給付其中5%予原告作為
銷售獎金及操作獎金。詎被告應給付原告之105年3月操作獎
金9,800元遲遲未發放,原承諾於105年4月21日給付,惟屆
期並未匯入原告之薪資帳戶,經於同年4月25日協商後,被
告承諾於同年4月29日先匯款一半即4,900元,然屆期仍未履
行,原告因此於105年4月29日前往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等待至
下午5點並確認公司未依約匯入款項,即向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其後被告始於105年5月5日將半數之
操作獎金4,900元匯入原告之帳戶,惟其後被告竟將原3月薪
資條上所記載之操作獎金金額9,800元,逕修正為4,900元並
另重新製發薪資條。原告又發現被告竟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規定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於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由中
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105年5月11日召開之勞資爭議調解
會議中,追加請求被告應依法補提繳退休金,惟被告不同意
,因此調解不成立。又原告因懷孕後期感覺身體不適,且已
近預產期,故而與被告商議自105年5月9日起以留職停薪方
式請假待產,並自105年6月1日起請產假,被告表示同意。
其後原告於000年0月00日生產,產假期間卻接到被告於105
年6月27日寄出之存證信函,指稱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2
款及第4款、違反聘僱合約第3章第7條云云,並主張於105年
6月25日解僱原告;原告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就被告違法解僱乙事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經該局於
105年7月4日召開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惟因被告不同意故調
解不成立。其後原告於105年8月4日寄出存證信函予被告,
告知被告其解僱不合法未生終止契約效力,同時並依性別工
作平等法向臺北市政府提出申訴,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及給付資遣費,應認已有向被告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之
意思表示,爰再以本書狀之送達重申終止契約。
㈡、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下所述之款項金額:
⒈原告自105年6月1日起請產假,被告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5
條規定應給予原告八星期之產假,產假期間工資照給,且不
應視為缺勤,原有之全勤獎金自應照發。故原告之每月工資
為基本薪資23,000元加計全勤2,000元,合計25,000元,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產假期間工資46,667元(25,000元÷30日×
56日=46,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被告就原告之105年3月操作獎金僅給付半數,應再給付其餘
半數4,900元。
⒊被告於原告之105年4月工資中扣減事假128元,據被告表示
:係因原告於105年4月有3次遲到,故扣薪1.5小時云云。惟
查,工資應全額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定有明
文,被告規定之上班時間為每日11時30分,而依原告之105
年4月打卡記錄所示,原告僅於105年4月5日遲到2分鐘(打
卡時間11:32)、同年月16日遲到4分鐘(打卡時間11:34
)、同年月25日遲到2分鐘(打卡時間11:32),惟被告卻逕
自以每次30分鐘扣薪,並不符比例。以原告之基本薪資23,0
00元,換算後每分鐘應為1.6元(23,000元÷30日÷8小時÷
60分=1.6元),原告共遲到8分鐘,故被告至多僅能扣薪13
元,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工資115元(128元-13元=115元)。
⒋被告就員工推銷予顧客之課程費用,給付其中5%予員工作為
銷售獎金。而原告於105年4月之銷售金額總計為53,300元,
銷售獎金應有2,665元(53,300元×0.05=2,665元),惟被
告並未給付,故被告應給付原告銷售獎金2,665元。
⒌原告於105年4月所服務之顧客消費課程之金額為73,000元,
故被告應給付原告操作獎金3,650元(73,000元×0.05=3,65
0元),惟被告當月僅給付原告300元,應再給付原告3,350
元。
⒍被告違法解僱原告且未給付工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原告自104年11月1
日受僱至105年8月3日,年資共計9月又3日。故被告應發給
原告91/240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計算式:1/2×﹝(9+3
/30)÷12﹞=91/240】。則原告於105年8月4日終止契約,
故本件事由發生當日前六個月即自105年2月4日至105年8月3
日,原告於上開期間之薪資為152,026元(31,955元÷30日
×25日+36,905元+29,315元+6,677元+25,000元+25,000元
+25,000元÷30日×3日=152,026元),故原告之月平均工
資應為25,337元(152,026元÷6=25,337元)。是原告之月
平均工資為25,337元,被告應發給原告相當於91/240個月平
均工資之資遣費,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共計9,607元(2
5,337元×91/240個基數=9,607元)。
⒎被告公司應將原告自104年11月1日起受僱至105年8月3日止
,期間未替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5,282元,匯入勞工保險
局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
㈢、綜上,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產假期間工資46,667元、操作
獎金4,900元、不當扣薪115元、、105年4月操作獎金2,665
元、105年4月銷售獎金3,350元、資遣費9,607元,合計67,
304元;被告亦尚未將15,282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
金個人專戶。為此,爰起訴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6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15,282元匯入勞工保險
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聘僱合約及保密協定、105
年3月薪資條、原告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105年
5月11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
105年6月27日存證信函、105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105年8月4日存證信函、臺北市政府性別
工作平等法申訴書、原告105年4月打卡紀錄、原告105年4月
個人業績統計表、原告薪資明細及薪資條、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明細、105年11月7
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7,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將
15,282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洵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張閔翔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4月19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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