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53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參萬肆仟壹佰零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非在本院轄區,原非屬本院轄區管轄之範圍,但兩造於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日後倘因本約條款涉訟,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9日向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全部消費款,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3年
1月9日起至97年10月12日止於特約商店消費,尚有消費本金新台幣(以下同)43萬4,102元及利息14萬4,553元未付,共計57萬8,655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萬8,655元,及其中本金43萬4,102元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表、信用卡帳單等影本各1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萬8,655元,及其中本金43萬4,102元自97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28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俞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17日
書記官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