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58號原告 蔡姚貞 訴訟代理人 戴雯琪 律師複代理人 陳振瑋 律師被告富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莊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6年11月30日以經授中字第096353311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章程無另行規定,股東會又未另選任清算人,業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卷,及查明被告公司並無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事件,是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及第8條第2項規定,本應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惟查:被告公司之全體董事,其中董事長 劉登山 已於95年9月26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並均拋棄繼承,有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調閱該院95年度繼字第2084號卷。其餘董事 游文金黃勝照 則分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477號、本院97年度訴字第2869號判決確認其等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是本件應以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5號裁定所選任之莊家穎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於90年間,原告至訴外人總維建設公司處任職會計助理,應總維公司主管要求而提供證件,成為被告公司之人頭,92年4月原告離職後,收到法院通知,才知被當作人頭列為被告公司監察人,惟原告自始即未執行監察人職務,原告只是平凡上班族。又原告曾於98年2月間,向被告公司發存證信函,表示辭任監察人職務,惟該址已人去樓空,而迄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仍將原告列為監察人,致使原告仍不定期接獲國稅局要求提供資料,以查核被告公司實際營業情形之來函,原告不僅疲於應付,法律地位更持續不安。今被告公司已遭廢止,原告監察人職務更失所據,其委任關係本應消滅,原告依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委任關係,原告現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辭任及終止監察人職務,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亦已消滅,惟被告公司目前實際上無人可向主管機關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事宜,在客觀上仍將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被告公司迄未進行清算程序,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5條規定,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人格仍存在,因此原告於被告公司法人格繼續存在,仍得對外為法律行為之期間,自有因被告公司不變更監察人登記之行為,致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以及原告應否負公司法上監察人責任等情,於私法上地位即顯有受侵害及不確定之危險。故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特別代理人莊家穎不清楚被告公司之實際情形,也不知道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或只是人頭,被告公司原董事長劉登山是莊家穎之配偶,惟劉登山都住在台北,莊家穎都住在高雄,所以被告公司的事情莊家穎都不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並因前項登記資料而遭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通知需提供被告公司章、負責人印章、90至91年營業期間進貨相關資料、銷貨相關資料,及進銷或實際接洽人員等資料,足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是否存在,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四、次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公司監察人與公司間之關係,要屬委任關係無疑。再按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查原告主張:其僅係被告公司之人頭,並未實際擔任監察人之職務一節,並未據被告否認。且原告於起訴狀已載明其提起本件訴訟同時聲明辭任監察人職務及終止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而本件起訴狀繕亦已於99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依上開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已於99年10月18日合法終止。基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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