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
62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丁○○、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為表兄弟,與丁○○為朋友關係,因乙○○之友人與同在臺北市環保局清潔隊工作之同事甲○○有糾紛,乙○○乃與丙○○、丁○○基於攔阻並傷害之犯意聯絡,約定由丙○○及丁○○實際行動。民國97年10月20日晚上11時許,丙○○及丁○○在臺北縣○里鄉○○路○段○○○巷附近,待甲○○騎乘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由丁○○持路邊拾得之鋁棒1支,揮擊甲○○所騎上開機車右照後鏡,致該右照後鏡玻璃破損掉落造成甲○○受有右前臂及右小腿多處擦傷之普通傷害。嗣同年月21日晚上11時許,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及丙○○,再度前往上址路段守候,因甲○○恐再遭攻擊心生恐懼報警陪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提出馬偕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車損照片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54條毀損罪。被告等3人犯上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等因友人與告訴人甲○○發生糾紛,竟持鋁棒攔阻毆打告訴人,使之受有如上傷害,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僅因能否請友人出面解釋之問題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丁○○持以傷害告訴人之鋁棒1枝並未扣案,且非被告等所有之物,業據其等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