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肆肆公克)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空塑膠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及更正: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2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0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後,經該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甲○○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又經該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經再執行戒治,於91年3月17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9
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6年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6年5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自白於98年2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公廁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前之持有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個述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告之意願,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550公克、淨重0.0550公克、取樣0.0006公克、餘重0.054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亦依法宣告沒收。至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未扣案,被告復供稱已經丟棄,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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