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7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717號原告 陳三鍊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被告 林晉逸
林玉壽邱秀英 林冠宏 原名 林庚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晉逸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十五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林晉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壹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晉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自民國99年7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8,000元計算之損害金;嗣於99年10月13日及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減縮其聲明為請求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與法定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94年1月10日以口頭約定方式,將訴外人 林千 乃所有
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號房屋,以月租8,0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林晉逸居住使用,租期至99年3月31日止,雙方並於98年12月28日為確認上開租賃關係,而補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另被告林玉壽、 林邱秀英 及林冠宏3人,分別為被告林晉逸之父親、母親及兄長,均隨被告林晉逸一同住居於系爭房屋,為被告林晉逸就系爭房屋之占有輔助人。
㈡被告林晉逸自94年1月10日起即未付租金,迄至99年7月9日
止共計積欠320,087元,然扣除租賃期間被告林晉逸代繳之費用後,尚欠租金281,170元未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林晉逸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租金,均未獲置理,被告仍拒絕遷讓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之權利,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㈢併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等人應將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15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28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晉逸於租約終止後仍拒絕遷讓系爭房屋
及給付積欠租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積欠租金明細、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9年房屋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林晉逸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再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原告請求被告林晉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洵屬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林玉壽、林邱秀英、林冠宏同住於系爭房屋
內,為占有輔助人,應與被告林晉逸同負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之責;惟查,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林晉逸間,而被告林玉壽、林邱秀英、林冠宏僅係基於共同生活關係,而隨同被告林晉逸居住使用於系爭房屋內,屬占有輔助人,渠等與原告之間並無存有租賃契約關係,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依民法第942條規定,就系爭房屋僅被告林晉逸為占有人,而被告林玉壽、林邱秀英、林冠宏則非系爭房屋之占有人,是原告依據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一併請求被告林玉壽、林邱秀英、林冠宏遷讓房屋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於法顯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晉逸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共281,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19日(見本院卷第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於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趙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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