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個及分裝匙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起訴書所載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1公克)應更正為塑膠空包裝袋1個(內有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07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塑膠空包裝袋1個、吸食器1個及分裝匙1個均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乃依法宣告沒收。至起訴書所載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01公克),實係塑膠空包裝袋1個,內有愷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980738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銷燬,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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