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振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69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振隆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純質淨重捌點捌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又行使偽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偽造「 鄭瀨銘 」名義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均沒收。又偽造署押,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指紋卡片各壹紙上「鄭瀨銘」署名計拾枚及押印計拾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總純質淨重捌點捌伍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純質淨重貳拾貳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偽造「鄭瀨銘」名義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壹張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指紋卡片各壹紙上「鄭瀨銘」署名計拾枚及押印計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更正為「....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第8行「....海洛因6包....」,更正為「....海洛因5包....」、第11行「....,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第14、15行「....,偽造『鄭瀨銘』之署名12枚,並捺印指印於該等文件上,....」,更正為「....,偽造『鄭瀨銘』之署名計10枚,並捺印指印計12枚於該等文件上(惟不含指紋卡片乙紙),....」;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贅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予以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包(總純質淨重8.85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22.03公克),分為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上開「鄭瀨銘」名義之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各乙張,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同意搜索切結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指紋卡片各壹紙上「鄭瀨銘」署名計10枚及押印計12枚,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第219條、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21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