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字第6號原告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被告甲○○
23號輔佐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二房屋,如附圖所示
A部分(面積八點五二平方公尺)拆除後,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並定履行期間為四個月。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而由伊管理,被告竟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土地搭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號之2之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自民國92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1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確為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惟伊為低收入戶,又患有糖尿病,希望原告能暫緩拆除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㈡系爭房屋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茲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房屋則為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所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臺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憑。揆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52平方公尺)拆除,將占用基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亦著有明文。
②查系爭土地89年7月、93年1月、96年1月之公告地價分
別為每平方公尺1,600元、880元、880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表一份在卷為憑。而系爭土地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巷,距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第六大隊橫科分隊約20公尺,有本院98年3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經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交通及生活機能之現況,認每月租金以不超過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4%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2年12月1日起至97年11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1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
A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詳見附表)。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00年
0月0日出生,現已66歲,並為低收入戶之獨居者,復患有糖尿病,現以賣彩券維生,月收入約5、6千元,有臺北市低收入戶卡、重大傷病證明卡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衡情其尋覓住處非一蹴可幾,本院衡量上情,兼顧原告之利益,爰就判命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
8.52平方公尺)酌定履行期間為4月。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因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其餘假執行部分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
期間損害金之計算式(單位:新臺幣→元)
92.12.01.-92.12.31.8.52×1600×4%×1/12=45
93.01.01.-97.11.30.8.52×880×4%×59/12=1475
合計:1520元(元以下4捨5入)
97.12.01.起每月8.52×880×4%×1/12=25
(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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