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竹簡字第272號原告玖懋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秀英 訴訟代理人 黃敬唐 律師
劉昌樺 律師複代理人 劉尹惠 律師被告 韋石池
韋煙羨 韋朝福 韋漢東 韋漢楠 韋燦輝 韋榮壽 韋銘勳 韋忠男 韋清澤 韋水霖 韋清明 韋志龍 韋志揚 吳韋銘 韋清貴 韋水和 韋清曆 韋萬壢 韋士元 韋梓祺 韋惠方 韋惠烜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韋宏杰 被告 韋柳金花
吳秀琴 韋志輝 韋志賢 林碧珠 原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 韋雪蓮 韋雪慧 韋國欽陳秀鶯 韋文榮 韋麗芬 韋麗雪 韋瑞蘭 韋麗華 韋黃月鳳 韋彥兆 韋振德 韋雅君 韋欣瑜 韋振華 陳文洲 陳文田 陳碧娟 陳文陽 林素月 陳鎵鴻 陳嘉慧 陳嘉雯 孫錦華 孫錦忠 吳彩雲 孫可蓉 孫嘉汝 邱文益 邱立信 邱立臣 韋麗芬(即 蔡牡丹 之承受訴訟人)韋麗雪(即蔡牡丹之承受訴訟人)韋瑞蘭(即蔡牡丹之承受訴訟人)韋文榮(即蔡牡丹之承受訴訟人)韋麗華(即蔡牡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為被告蔡牡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 於得 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及同院88年度台抗字第552號裁判要旨參照)。又當事人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之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72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7年11月14日判決,然被告蔡牡丹乃於本件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9月14日死亡,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為被告蔡牡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被告蔡牡丹除戶戶籍謄本、被告蔡牡丹之繼承人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佐。據此,原告為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應由韋麗芬、韋麗雪、韋瑞蘭、韋文榮、韋麗華為被告蔡牡丹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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