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1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19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告 李衍志 律師即 黃錫榮 之遺產管理人
黃淑賢 (HUANG,HSU-HSIEN)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衍志律師即黃錫榮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黃錫榮所遺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李衍志律師即黃錫榮之遺產管理人及被告黃淑賢公同共有之前項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之房屋應予變價分割,變賣所得之價金依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其中被告李衍志律師即黃錫榮之遺產管理人分得部分,於新臺幣貳佰零捌萬柒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範圍內,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新臺幣肆仟零貳拾元整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淑賢(下稱黃淑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訴外人黃錫榮有新臺幣(下同)2,087,627元及利息等債權,因黃錫榮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就黃錫榮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惟受償不足,經本院核發93年度執字第19130號債權憑證在案。又黃錫榮與黃淑賢前於民國74年7月7日因繼承而共同取得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處分權,系爭土地後於96年12月7日辦理繼承登記,惟未辦理分割;又黃錫榮業已於96年1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本院於105年9月9日選任被告李衍志律師為黃錫榮之遺產管理人(下簡稱李衍志)。然李衍志未就系爭土地及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及房屋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李衍志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無法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債權之行使,並黃錫榮死亡時名下僅於上述之遺產,顯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再系爭土地及房屋倘以原物分割,因其已長期處於荒廢狀態,恐最終仍將無人利用及管理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當。爰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第823條、第82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
(一)李衍志稱: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且對原告所請求無意見。
(二)黃淑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93年度執字第19130號債權憑證、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及記錄表、黃錫榮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南院 崑家儒 97年度繼字第356號函及105年度司繼字第1875號裁定在卷為證(卷1第9-20頁),且為李衍志所不爭執,而黃淑賢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分割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繼承人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且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系爭土地及房屋為被繼承人黃錫榮及被告黃淑賢公同共有,黃錫榮於96年12月24日死亡,遺產管理人李衍志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乙節,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訴請被告李衍志應就被繼承黃錫榮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之債務人即訴外人黃錫榮積欠原告借款尚未清償,且原告前已因受償不足而獲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又李衍志為黃錫榮之遺產管理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以供出賣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然李衍志怠於行使,致原告之債權無法實現,原告為實現對黃錫榮之債權,代位李衍志請求黃淑賢分割系爭土地及房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4條第1、2項、第83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本院審酌黃錫榮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復黃淑賢業長年旅居美國,系爭土地及房屋長期處於荒廢閒置狀態,如予以原物分割,最終可能仍因無人利用及管理,而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難期待可為圓滿之利用、管理,且李衍志同意變價分割,爰將系爭土地及房屋予以變價分割,並將所得價金依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之方法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權及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代位李衍志律師即債務人黃錫榮之遺產管理人請求被告就黃錫榮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將系爭土地及房屋變價分割,另變賣所得價金依2分之1應繼分比例分配,並按原告對黃錫榮之債權範圍內受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各繼承人均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由任一繼承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因本件裁判分割互蒙其利,倘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是以,分割遺產訴訟事件,於原告之訴有理由時,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原告代位李衍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遺產之權利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屬公允;而被代位人李衍志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