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1477號聲請人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理人 陳立怡 律師相對人 簡慶齡 已出境,現海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整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聲請人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聲請,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次按,非訟事件法第2條規定:「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居所地之法院管轄。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第66條規定:「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其中第2條乃係總則規定,是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者,應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法院管轄,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不明者,應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以附件所示通知寄送相對人留存之僑居地址,遭菲律賓郵局退回,可見相對人最後住所地確有不明,而本院為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則揆諸前開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於股東印鑑卡上留存地址及於內政部移民署存之僑居地址寄送如附件所示領取股款之通知信函,均遭郵務機關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股東名冊、內政部移民署108年9月3日移署資字0000000000號函、通知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調閱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861號卷查核,相對人在台並無設籍資料且於西元2000年出境後迄今無入境記錄,是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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