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鍾嘉佑(原名鍾嘉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侵訴字第二四號刑事判決對鍾嘉佑(原名鍾嘉男)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嘉佑(原名鍾嘉男)因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106年度偵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依本院106年度侵附民字第11號、第12號和解筆錄,支付被害人損害賠償,案件於106年8月7日確定。受刑人即受保護管束人鍾嘉佑保護管束期間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之規定,惟其違反應遵守事項情形如下所列:(一)未按期至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107年8月3日、10
7年8月31日、107年9月21日共計3次(107年9月21日晚間9時20分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開立指揮書發交監獄執行),此事實有新竹地檢署告誡函、電話紀錄及送達回證等足憑。(二)未保持善良品行:其在緩刑期間再犯詐欺、竊盜及毒品罪,其中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新竹地檢署以107年執制字第3697號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自107年9月21日至107年11月20日)。②詐欺案件,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6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107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審理中。③毒品案件,已有107年度毒偵字第1320號、第1946號及107年度毒偵字第2095號等3件案件偵查中。(三)未完成緩刑附帶條件應履行義務勞務60小時:受保護管束人未於新竹地檢署所定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60小時,期間雖有入監情形,新竹地檢署亦因上情而延長履行時間,惟其仍未能完成,足見其有怠於執行之情。以上事實,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事項,違反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鍾嘉佑(原名鍾嘉男)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106年7月13日以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3萬3,000元之損害賠償,於106年8月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9年8月6日止,履行義務勞務期間則自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等情,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准予延長勞務履行期間至107年9月30日之簽呈各1份附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①於107年5月3日,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7年5月30日以107年度竹北簡字第
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7年6月19日確定;②又於106年9月1日,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
108年3月4日以107年度竹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4月3日確定;③又於107年3月24日下午3時許、107年5月6日晚間8時41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107年7月24日下午4時16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因共有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院於108年2月21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分觀察、勒戒,於108年3月18日確定等情,有上開案號判決書、裁定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審核前情,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性,違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已屬重大。
(三)又上開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移送執行,原判決所定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為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8月6日止,因受刑人未報到及新竹地檢署分案等因素,致無法於期限屆滿前完成義務勞務,而經新竹地檢署准予延長勞務履行期間至107年9月30日,惟受刑人因未積極履行義務勞務,於屆期後實際履行時數僅完成3小時等情,有新竹地檢署准予延長勞務履行期間簽呈、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受刑人前於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考量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又慮及受刑人所為既有違法律誡命,仍有對之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遂於斟酌受刑人之所有狀況後,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5款之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見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按時履行緩刑負擔,於所定履行期間內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等情,已如前述,在在足徵受刑人遵守法治之觀念淡薄,顯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竊盜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行為,堪認其未保持善良品性,違反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且受刑人於原判決所定及延長之義務勞務履行期限內(
106年8月7日起至107年9月30日止),僅履行3小時義務勞務,與原判決所定之60小時義務勞務之緩刑負擔差距甚大,又無其他難以履行之事由,其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顯然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6年度侵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