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緝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緝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兆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462號、107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關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兆駿與同案被告 傅宗明鍾孟澄 於民國106年7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 曾宥禎 」所屬之詐欺集團,並約定由傅宗明、鍾孟澄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以提領總額之2%為報酬,彭兆駿則擔任接送車手之工作,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被告彭兆駿、同案被告傅宗明及鍾孟澄乃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以臉書刊登販售手機訊息,於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訛詐 楊濟鴻 ,致使其陷於錯誤,進而匯款轉帳。傅宗明則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取得如附表編號4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並與彭兆駿、鍾孟澄組成取款小組,由彭兆駿於10
7年7月3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接應傅宗明及鍾孟澄,由傅宗明及鍾孟澄輪流提款,而將楊濟鴻遭詐欺之款項提領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附表如後所示),因認被告彭兆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第
3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之所謂同一案件包括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所謂判決確定,除指犯罪事實之全部已受判決確定之外,尚包括犯罪事實之一部確定。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經查,告訴人楊濟鴻於106年7月2日在臉書上見被告彭兆駿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所張貼之販售手機訊息,因而陷於錯誤,於106年7月2日晚間匯款18,000元、12,000元之犯罪事實,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偵字第0000
0號案件起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訴字第2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上訴後,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以107年上訴字第84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行上訴,最高法院於107年9月13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前開起訴書、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本件被告彭兆駿被訴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對告訴人楊濟鴻犯詐欺取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行對照前開確定案件,不論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均相同,僅係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有所差異,當係告訴人遭同次詐騙後之陸續匯款行為,依照前開說明,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與前開確定案件屬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案件,既業經判決確定,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部分業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蔡玉琪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紀語起訴書附表:
┌─┬───┬─────┬──────────┬──────────┬──────────┐│編│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法│匯款轉帳│提領情況││號│告訴人│││(新臺幣,金額已扣除│(新臺幣,金額均包含││││││手續費,為實際入帳之│5元手續費)││││││數額)││├─┼───┼─────┼──────────┼──────────┼──────────┤│4│楊濟鴻│106年7月2│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楊濟鴻於106年7月3日│鍾孟澄於106年7月3日││││日晚間8時│訊軟體與楊濟鴻聯絡,│晚間7時18分許,轉入│晚間8時5分許,在新竹││││30分許│佯稱有IPhone7手機出│6,000元中華郵政股份│市○○路○段○○○號全家│││││售,致楊濟鴻陷於錯誤│有限公司竹東長春郵局│便利商店新竹國光店,│││││。│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領6,005元。││││││帳戶(戶名: 賴少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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