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62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誌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739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張誌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表所示方法向蔡 曉緯 支付損害賠償。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誌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16時30分前後,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國立臺灣大學男生宿舍1樓工地內,徒手毆打 蔡曉緯 ,使蔡曉緯有頭部挫傷、顏面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罪部分,業經蔡曉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復以如果蔡曉緯次日仍在工地將對蔡曉緯開槍及要找人來「處理」蔡曉緯等加害蔡曉緯生命、身體之事恐嚇蔡曉緯,使蔡曉緯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附加之緩刑條件:1.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蔡曉緯新臺幣(下同)參仟元。2.給付方式:被告應於108年11月12日前給付告訴人參仟元,並由被告匯款至告訴人於中華郵政所開設之存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如有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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