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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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4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雅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貳玖參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褐色玻璃罐貳瓶均沒收銷燬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陸個、吸食器貳組及殘渣袋玖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91年12月3日)雖逾5年,惟被告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即於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緝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認良好,復斟酌其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早餐店工作,未婚,有1個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2年級,由其父母照顧,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至扣案白色粉末(驗餘淨重3.293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褐色玻璃瓶2罐(驗餘毛重16.621公克、14.241公克,總計共30.862公克),經檢驗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嗎啡;扣案白色結晶(驗餘淨重0.019公克)經檢驗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考,上開第一級海洛因、嗎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係違禁物,而嗎啡無法與玻璃瓶析離,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6個、已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2組、殘渣袋9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被告甲○○女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被告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
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3日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月、1年,嗣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1、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19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2、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8月21日0時許,在同一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之尿液經警採集後送驗之結果,呈現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警方執行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前淨重3.436公克、檢驗後淨重3.29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淨重0.031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毒品殘渣袋9包、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7N2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論以數罪併罰。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佩容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洪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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