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事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異議人 許凱晴 即債務人代理人 鍾孟杰 律師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部分之異議廢棄。
本院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編號二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總額新臺幣捌仟貳佰捌拾玖元及編號五債權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總額新臺幣壹仟壹佰零捌元均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於民國(下同)107年10月16日作成債權表(下稱系爭債權表),並於同月18日公告,異議人對其中編號2相對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及編號5相對人聖文森商榮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榮昇公司)陳報之債權提出異議。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8年2月26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開異議,異議人於108年3月4日收受該民事裁定後,於法定期間屆滿前之108年3月11日再次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依首開規定,應認於法尚無不合。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更生生效日為107年8月9日,系爭債權表編號2之艾星公司及編號5之榮昇公司均係受讓自原債權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對異議人之電信服務費用,異議人確實已清償上開款項,惟因年代久遠已難覓得相關清償證明。又縱使異議人未為清償,然其請求權之時效為2年,故相對人艾星公司及榮昇公司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不得請求,且相對人等多年來未曾向異議人催討,異議人亦從未對此有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舉,是應剔除系爭債權表編號2及編號5之債權等語。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意旨參照)。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以為觀察,核諸電信業者既以提供電話網路傳遞聲音為業務,則保持該電信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民法於民國18年頒布時,並無「服務」之概念,而立法解釋本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自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動產之必要,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服務」亦為本條所稱之「商品」,而電話費請求權亦有本條短期時效之適用。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故對用戶之電話費請求權,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
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又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亦有規定,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固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然民法第146條所稱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是以,倘本金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自亦無獨立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1376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再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艾星公司於107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將其對異議人迄至93年3月10日止所積欠之電話費(門號0000000000)合計4,816元暨其利息等其他從屬權利全數轉讓予第三人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第三人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聯盛財信股份有限公司嗣再轉讓予相對人艾星公司;相對人榮昇公司於107年8月22日具狀陳報原債權人遠傳電信公司將其對異議人迄至102年7月8日止所積欠之電話費用(門號0000000000)合計883元暨其利息等其他從屬權利全數轉讓予相對人榮昇公司,此有相對人所提之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債權金額計算書等件在卷足憑。然查,遠傳公司對異議人之上開電話費請求權分別於93年3月10日及102年7月8日起,其請求權即可行使,且依前述之規定及說明,其請求權時效均僅為2年,惟受讓上開債權之相對人艾星公司及榮昇公司均迄至107年8月22日始為請求,顯已罹於二年時效期間未行使而消滅,又相對人艾星公司及榮昇公司所請求之上開利息,均係因異議人未給付電信費用而產生,係屬電信費用請求權之從權利,則相對人艾星公司及榮昇公司對於異議人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經異議人為時效抗辯,該等請求權即歸於消滅,異議人免其責任,揆之上開說明,其效力並及於利息請求權,是異議人對相對人艾星公司及榮昇公司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艾星公司主張之電信費用4,816元暨自93年3月11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之利息3,473元,合計8,289元債權、及相對人榮昇公司主張之電信費用833元暨自102年7月9日起至107年8月8日止之利息225元,合計1,108元債權,均已因前述之罹於時效消滅等原因而消滅,應予以剔除。原裁定因未及審酌異議人時效抗辯之主張,而駁回異議人之異議,尚有未洽。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