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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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252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8年度審易字第252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芳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249號),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廖晉賦書記官萬可欣通譯林映嫺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甲、主刑部分:游芳旗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芳旗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18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義 」之成年男子處,購入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18日,經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3樓「Qtime」網咖之工作人員發現被告在該處遺留內含毒品殘渣之吸食器1組,經報警處理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規定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而不服本案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起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萬可欣法官廖晉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及內容│備註(沒收與否)│鑑定書頁數│├──┼────┼───────────┼────────┼─────┤│1│塑膠管吸│塑膠管吸食器1個,經乙│依毒品危害防制條│108年度毒│││食器│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例第18條第1項前│偵字2952號││││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段規定宣告沒收銷│偵查卷宗第││││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成│燬。│65頁至第66││││分。││頁│└──┴────┴───────────┴────────┴─────┘